郑守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079号

镇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53岁,1963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630726001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三委,无职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在其承包经营的镇赉县镇赉镇南岗子村三社南林地内(该林地属4林班98小班)种植玉米。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3.7公顷,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果园承包合同。

此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6日,镇赉镇南岗子村将面积为4.2公顷的果园承包给了被告人果园承包给了被告人。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郑某某的自然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告人郑某某占用的土地面积经鉴定为55.5亩,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2.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系镇赉镇林业站副站长。其证实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所承包的果园内种植果树了,但基本上没有成活,成活率为零。后被告人在该地种植玉米了,但没有留树垄。

(2)冯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冯某某系镇赉镇南岗子村书记。其证实2009年被告人在南岗子村承包果园了。后由于村里搞玉米试验田,把果树伐了。被告人2014年春和2015年春都在该地植树了,基本上没有成活。今年被告人在该地种植玉米了,没有留树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郑某某于2009年在镇赉镇南岗子村花4万元承包了4.2公顷林地。2013年村里用该地搞玉米试验田,被告人将果树伐了。2014年春季和2015年4月,被告人都在该地植树了,但基本上没有成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将该地都种上玉米了,没有留树垄。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3.7公顷,此林地已被被告人种植上玉米了,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破坏。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承包的林地内基本没有林木,全部种上了玉米,面积为3.7公顷。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现场和接受讯问的同步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

二 0 一 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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