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甲,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2月1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乙,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东屏镇致祥村。系被告人吕某某甲之弟。
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12时许,在镇赉县哈吐气乡硕焕召村其姐夫刘某某甲家吃饭时,因为弟弟吕某某乙仅将其工资中的200元钱给吕某某甲用于日常开销,吕某某甲觉得钱少,就跟吕某某乙索要剩余工资,索要工资时与吕某某乙、刘某某甲发生口角,产生杀人之念,起身走到院子里拿起一把铁锹,将随后出门的刘某某甲头部砍伤,吕某某乙与其妻子刘某某乙赶到屋外将吕某某甲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刘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
被告人吕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甲属于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吕某某甲系未遂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吕某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甲因精神病发作,将自家房屋防火烧毁,故借住在镇赉县哈吐气乡硕焕召村其二姐夫刘某某甲家里。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甲的弟弟吕某某乙与弟媳刘某某乙、侄女吕某某丙到刘某某甲家看望吕某某甲。中午在刘某某甲家吃饭时,因为弟弟吕某某乙仅将其工资中的200元钱给吕某某甲用于日常开销,吕某某甲觉得钱少,就跟吕某某乙索要剩余工资,索要工资时与吕某某乙、刘某某甲发生口角,产生杀人之念,起身走到院子里拿起一把铁锹,将随后出门的刘某某甲头部砍伤,吕某某乙与刘某某乙赶到屋外将吕某某甲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刘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鉴定申请。证明吕某某乙申请对吕某某甲做精神病医学鉴定。
(2)关于对吕某某甲精神病鉴定的建议。证明吕某某甲入看守所时口语表示不清,自诉有精神病史,镇赉县看守所建议对吕某某甲做精神病医学鉴定。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吕某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1)吕某某丙证言。证明吕某某丙出屋时看见刘某某甲躺在地上,地上全是血,吕某某乙和刘某某乙按着吕某某甲,吕某某甲用石块打吕某某乙的头部,随后吕某某丙报案;吕某某甲患有精神病,至少有十年病史。
(2)刘某某乙证言。证明吕某某甲在吃饭时没有与别人发生争吵,不一会吕某某甲就走出去了,在院子里拿起一把铁锹,刘某某甲随后跟出去看看,吕某某甲就用铁锹将刘某某甲打伤,吕某某乙在阻止殴打的过程中被吕某某甲用石头砸伤。吕某某甲患有精神病至少有20年,以前在洮南和公主岭的精神病院都治疗过。
(3)吕某某丁证言。证明吕某某甲因为发工资的事与刘某某甲发生口角,还用拳头打了姐姐吕某某丁,随后去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刘某某甲就出去看看,吕某某甲就用铁锹将刘某某甲的头部打伤,吕某某丁立即找车将刘某某甲送往医院。吕某某甲有至少20年的精神病史,以前在洮南和公主岭精神病医院都治疗过。
(4)刘某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吕某某甲用铁锹将刘某某甲打伤,头上有个很长的口子。
(5)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吕某某甲用铁锹将刘某某甲打伤,后来听说刘某某甲头部受伤。吕某某甲患有精神病,曾经在精神病医院治疗过。
(6)吕某某戊证言。证明吕某某甲有精神病20多年了,2015年1月份把自己家的房子烧了,犯病时半夜起来骂人,放火烧柴火和房屋,以前在洮南和公主岭精神病医院都治疗过。
(7)金某某证言。证明吕某某甲患有精神病十多年,经常有一些反常举动,以前在精神病医院治疗过,犯病时打人、骂人放火烧房子。
(8)王某某证言。证明吕某某甲患有精神病20多年,平时行为很反常,骂人,还把自己家房子点着过四次。
(9)赵连河证言。证明吕某某甲患有精神病20多年,犯病时骂人,放火烧房子。
(10)徐某某证言。证明吕某某甲说自己有精神病,只要不刺激他就没事,在监舍里没有异常举动。
(11)孙某某证言。证明吕某某甲在监舍里没有异常举动,称自己有精神病,不刺激他就没事。
(12)吕某某乙陈述。证明刘某某甲一直收留吕某某甲在自己家住,吃饭时吕某某甲因为工资和房子的事与刘某某甲发生口角,就在院子里拿了铁锹,刘某某甲就跟出去了,等他们出去时刘某某甲已经受伤躺在地上,吕某某甲说道我整死你,但是没有具体指谁。吕某某甲自1997年就有精神病,曾入院治疗,现在用药物控制。
3、被害人陈述。
刘某某甲陈述。证明吕某某甲曾经精神病发时将自己家房屋烧毁,这次是在刘某某甲家吃饭时与刘某某甲发生口角,用铁锹将刘某某甲头部砍伤。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吕某某甲供述。证明吕某某甲因为工资的事情跟刘某某甲发生口角,吕某某甲在院子里找到一把铁锹,想砍死吕某某丁、吕某某乙、刘某某甲,在刘某某甲出屋看的时候将刘某某甲砍伤,砍在头部正上方。吕某某乙将吕某某甲按在地上,吕某某甲用石头砸吕某某乙的脸。吕某某甲知道砍人犯法。
吕某某甲一共砍刘德友头部两下,第一下没砍上,第二下砍上了,他砍他们是因为自己有病他们还不管自己,没地方住,没钱,没法活了。
5、鉴定意见。
(1)白城市洮南神经病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型,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某某甲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吕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对证人孙某某证言有异议,称吕某某甲不吃药就犯病;对吕某某甲供述与辩解有异议,称吕某某甲知道砍人犯法,为什么还砍人。但对上述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甲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行为由于受到他人阻止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李志辉
二0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