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4岁,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现住吉林省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驾驶吉G2Y016号小型轿车,沿镇赉县坦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斯台屯东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与吉G2Y01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齐某某受伤,吉G2Y01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甲受伤经抢劫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赔偿王某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有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有行驶证。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吴某某驾驶的吉G2Y016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甲无责任。
(6)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7)出院诊断书。证明吴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的伤情情况。
(8)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明吴某某、王某某甲的继父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乙、刘某某的父亲刘青峰、齐某某的妻子鹿丹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吴某某赔偿王某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王某某甲一方不再追究吴某某的任何责任。刘某某、齐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不要求追究吴某某的任何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乙证言。王某某甲是我丈夫,结婚时因岁数不够,没领结婚证,我们的孩子一岁,没有落户口。王某某甲的母亲叫张树清,继父叫于某某。事发当天晚上7点多,我二哥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甲在嘎什根乡那边出车祸了,人在县医院。我直接去的县医院,医生说得转院,我就直接跟着去白城市医院了。晚上10点40分左右,王某某甲死亡。我只知道王某某甲是坐小吴的车出的事,具体怎么出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是王某某甲的继父,他母亲叫张树清,媳妇叫王某某乙,因为结婚时,王某某乙的岁数不够,没有登记,孩子叫王伟明,没有落户口。我外甥陈海波晚上8点多给我打的电话,我们就往医院来,到医院没看到他,去白城医院了,到白城后我看到了,没多长时间王某某甲就不行了。
3、被害人陈述
(1)刘某某陈述。当时我坐吴某某驾驶的吉G2Y016号小型轿车,从嘎什根乡家伟米业回镇赉,我当时坐驾驶员后边,王某某甲坐副驾驶,我旁边是齐某某。上车后,我在车上玩手机了,突然感觉车飘了,接着就撞到树上了。跟前有人看到,就拽车门救我们,我们都被救出来,我出来后就报警了。我和吴某某坐我们工友的车到县医院。当时车的时速是八十公里左右,吴某某没有喝酒。
(2)齐某某陈述。当时我坐吴某某驾驶的吉G2Y016号小型轿车,从嘎什根乡家伟米业回镇赉,我当时坐副驾驶后边,王某某甲坐副驾驶,我旁边是刘某某。上车后,我就睡觉了,醒来时已经撞完了,看着是撞树上了。车是吴某某的,他当时没有喝酒。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吴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2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吉G2Y016号小型轿车是我驾驶的,车有交强险,我有C1D驾驶证。当时我驾驶吉G2Y016号小型轿车,从嘎什根乡的一个米业,往镇赉县走,副驾驶坐着王某某甲,后排是刘某某(司机后面)和齐某某(副驾驶后面),走到一个弯道,没拐过来,车就飘了,驶入路下撞树上了。我当时被撞晕了,等我醒过来,跟前有人把刘某某拽出去了,我从前风挡爬出来,我和刘某某坐我工友的车去县医院。我们几个是朋友关系,都是木匠。我驾车前没有饮酒。
5、鉴定意见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甲系颅脑损伤,胸腔肝器损伤。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勘查情况。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肇事车辆车体痕迹系与物体撞击形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得到了王某某甲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齐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孙建铭
二0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