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财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50岁,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2013年10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贪污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任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二龙村机动地国家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补贴及收取农民的土地承包款和造林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85 467.34元,未按规定交村集体财务入账,作为村里账外资金,其中用于村里帐外支出、其他花销和抵顶农民土地承包费合计人民币235 288.64元,剩余50 178.7元被其贪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王某认为对其中的镇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款30 000元以及李某收取的6 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其他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活期明细及取款凭证(侦查卷宗第2册第97-110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至2013年11月期间分别以其本人王某及本村村民李某、王某、李某、王某、段某、王某名义报请镇赉镇二龙村机动地的国家粮食直补款,王某本人及李某、王某、李某、王某、段某、王某等七人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粮食直补帐户存取款名细及王某支取以上述五人名义报请粮食直补金的取款凭证。其中以其本人名义支取7笔,合计45 750元;以李某名义支取6笔,合计32 360元;以王某名义支取6笔,合计45 400元;以李某名义支取4笔,合计14 900元;以王某名义支取3笔,合计14 910元;以段某名义支取3笔,合计18 950元;以王某名义支取2笔,合计2 000元。被告人王某自2007年至2013年11月期间总计以上述七人名义报请粮食直补款174 270元,其中的13 260元。2013年检察机关在侦查王某贪污一案中已认定犯罪数额,另外2010王某用报请的粮食直补款顶三合社机动地承包费3 990元,顶前二龙社、后报来东社、前报来社机动地承包费10 841元,顶东石头社机动地承包费4 063元。

(2)镇赉县退耕地兑现粮食资金及生活医疗费现金补助情况登记表(侦查卷宗第3册第1-61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2004年至2012年二龙村机动地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领取情况证明。在侦查阶段经王某计算核实2007年到2012年他从林业部门一共领回退耕还林款449 213.80元。

(3)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2007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款发放表(侦查卷宗第3册第62-110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于2007年至2012年共发放镇赉镇二龙村各户村民退耕还林补贴金381 021.50元。被告人王某2007年至2012年共领取退耕还林补贴金449 213.80元,剩余的68 192.30元被被告人王某列入帐外帐。

(4)收据及林地承包合同(侦查卷宗第3册第111-136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共计收取张贵连、宋德林等15户造林保证金7 980元的证明,此款被王某列入帐外帐。

(5)收据(侦查卷宗第3册第137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8日收取周某承包二龙村前石头小场李某原承包地承包费10 000元的证明。此款被王某列为帐外帐。

(6)协议书(侦查卷宗第3册第138页)

此证据证明: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与二龙村西马场社李某签订协议书,李某自愿把承包二龙村西马场土地交给二龙村,二龙村负责在二龙村前石头社给李某解决两口人土地9亩的协议。

(7)协议书(侦查卷宗第3册第139页)

此证据证明:2005年3月16日李某与建平乡二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情况。

(8)土地承包合同书(侦查卷宗第3册第140页)

此证据证明:周某于2003年12月8日与建平乡二龙村村委会签定协议,承包建平乡二龙村西马场前石头小马场原李某承包土地6垧的证明。

(9)收据(侦查卷宗第3册第141页)

此证据证明:县纪委于2012年8月14日暂收镇赉镇二龙村违纪款的证明。

(10)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侦查卷宗第3册第142页)

此证据证明:县纪委于2012年11月7日收缴李某、李某、王某30 000元违纪款的证明。

(11)说明(侦查卷宗第3册第143页)

此证据证明:县纪委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8月14日暂收镇赉镇二龙村违纪款30 000元是由于当时此案没有结案,具体案件违纪人员没有确定,直至2012年11月,案件结案,县纪委确定案件违纪当事人为二龙村李某、李某、王某,并于2012年11月7日为其上述3人开具了正式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此专用票据和上述暂收二龙村违纪款票据为同一笔钱。

(12)镇赉镇二龙村议案台帐及公告(侦查卷宗第3册第144-155页)

此证据证明:镇赉镇二龙村2009年3月、2010年1月议案台帐及公告情况。

(13)镇赉镇二龙村村民粮食直补款抵顶承包费明细表(侦查卷宗第3册第156-159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自2007年至2013年以王某、王某等名义报请的粮食直补款共计174 270元,其中的18 894元粮食直补款抵顶承包费的详细记录及证明。

(14)王某提供的帐外支出票据清单(一)(侦查卷宗第3册第160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提供帐外支出票据共计11本,合计金额136 966.10元。其中第四本票据费用支出1 127.60元、第五本票据费用支出1 631.50元,第十本票据中的6 200元去向不明确,共计8 959.10元在计算王某贪污数额中未扣除,其余128 007元为村里帐外费用支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

(15)王某提供的帐外支出票据清单(二)(侦查卷宗第3册第161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提供帐外支出票据共计3本,合计金额52 127.64元,该笔款项为村里帐外支出,在认定王某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

(16)说明(侦查卷宗第3册第162页)

此证据证明:侦查部门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说明证实2007年国家对农民粮食补贴有两批,被告人王某2007年用李某、王某、李某、王某、段某、王某和王某本人顶名每一批粮食直补共计13 260元,已在2013年处理其犯罪时予以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不计算犯罪数额。

(17)身份证复印件(侦查卷宗第2册第160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54-57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他是2007年任镇赉镇二龙村书记的,他们村里有20垧左右机动地,村里收入主要是机动地承包费收入,一年能有五、六万块钱。其证实在他当村长及2007年当书记后不知道村里机动地有粮食补贴,大约是他当书记后,听说村里机动地有直补,他问过会计王某,村里机动地的粮食补贴去向,王某告诉他说在账上,他就以为机动地粮食补贴入账了(入农经站的帐了),转年王某从镇里开会回来,说镇里要求村里把机动地提高地价,把直补发给包地户,之后他们村就没有机动地粮食补贴了,村里机动地粮食补贴王某是否确实入农经站帐了他不知道,这事会计王某能说清楚。其还证实他当村书记期间,王某是否确实把这几年的机动地粮食补贴入农经站账他不知道,王某说入了,农经站的账上有就是入账了,没有就是没入账,其在任村书记期间,王某没跟他说过机动地的粮食补贴没入账,也没跟他说过机动地粮食补贴的钱没入账,钱让村里支出的事。其还证实他们村里没有帐外帐及帐外收入,就是发包机动地的收入,他个人肯定没花这几年的机动地粮食补贴款。当时村里机动地的粮食补贴都是谁的名报的他不知道,会计王某知道。他们村里一年的招待费有2万多不到3万元,以及招待费的处理方式,他们没有用帐外收入核销饭费的情况。其还证实他们村里现在没有林地了,林改时都卖给个人了,林改前村里有林地,但不太多,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他们村里的集体林没有退耕还林补贴。

(2)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58-59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二轮承包时他家分了1.56公顷承包地,自从有粮食直补以来,他家就这1.56公倾承包地的粮食直补,再没有其它的地了,也就没有其它地的粮食直补了。侦查机关出示的帐号:602477001202827423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支取金额2 980元,2008年6月7日支取金额9 390元,2009年7月30日支取金额710元,这三张取款凭证上的李某签名不是他签的,他不知道是咋回事,这直补款也不是他们家分的承包地的直补款,他也没有得到这个直补款。

(3)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60-61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他在任二龙村书记期间村里有20垧左右机动地,村里机动地一年的承包费收入能有四、五万元左右,具体数他也记不太清楚。其证实2007年当书记的时候他不知道机动地有粮食补贴,他记得当书记一两年之后,他听说村里机动地有直补,问过村里机动地的粮食补贴的去向,王某跟他说在账上呢,他就以为机动地粮食补贴入账了,具体多少数他也没有问。转年王某从镇里开会回来,说镇里要求村里把机动地提高地价,把直补发给包地户,之后他们村就没有机动地粮食补贴了,这事会计王某能说清楚。其证实称在县纪检委调查村里机动地补贴款时,他向纪委承认2008年、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是他和王某、村长李某商量的用于村里的帐外费用支出了,这事他们几个人根本就没有商量过,这是王某在纪委这么说的,他去和纪委这么说就是替王某担一下,不想把他处理的太重。他们村的村民承包机动地得到粮食直补有三、四年了,具体哪年他也记不清了,怎么领出来的,怎么发的,发没发下去他都不清楚了,这都是会计王某办的。其还证实他在纪委的2012年8月7日的五份笔录主要是替王某担一下,不让纪委把他处理的太重,实际都是不真实的,他在检察机关的笔录是真实的。

(4)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62-64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他在2007年任镇赉镇二龙村书记到2013年,他们村有20垧左右机动地,村里就是机动地的承包费收入,一年能有五、六万元,这个收入不含粮食直补收入。其还证实他当村长的时候他问过当时的书记刘某机动地粮食直补的事,刘某说机动地没有直补。2007年他当的二龙村书记,过一两年后,他听说村里机动地有直补并问过王某,王某说入帐了,他就以为机动地粮食补贴入账了。转年王某从镇里开会回来,说镇里要求村里把机动地提高地价,把直补发给包地户。之后他们村就没有机动地粮食补贴了,这事会计王某能说清楚。其还证实他们村里没有退耕还林收入,退耕还林款都直接归承包的村民,他们村里没有帐外帐和帐外收入,也没有用粮食直补或退耕还林款核销饭费的情况。以及他们村里每年招待费花销数额及处理情况。

(5)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65-66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2010年9月他们二龙村的班子成员去长春参观过农博会,以及他和他们村会计王某,还有村委员张某、张某,再加上包村乡干部杨某一共五个人开车去参观农博会的具体行程情况。其证实他们去长春看农博会费用是村里拿的,当时的费用都是会计王某拿的,这次去长春大约花了四、五千元,他们从长春回来后,这费用是否报帐他不知道,具体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就是王某报帐了也没有通过他。

(6)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67-68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2005年时在刘某当村书记时,当时他是村长,正巧当年他儿子李某考上了吉林体育学院,他和王某带着他儿子李某去过长白山,在长白山溜达两天,连来带去一共也就四天,2005年的时候去长白山用了3000元费用,去长白山的钱是王某花的,报没报帐他不清楚。

(7)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69-70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他在当村书记期间,收过二龙村的土地承包费,收过多少次他记不清了,但没有收村里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交帐的情况。侦查机关出示的王某于2009年6月13日收取周某承包二龙村前石头小马场李某(原承包地)的一万元承包费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个收据上的承包费是否入村里帐他不知道,这个承包费是王某收的,他也没有得到这个收据上的钱,王某收这一万元承包没给他一部分。

(8)刘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71-74页)

此证据证明:刘某证实他是2001年至2006年秋天在镇赉镇二龙村当书记了,他在当二龙村书记期间村里有机动地和帐外地,当时的机动地是按照村上土地面积的5%提留的,村里土地的总面积他记不清了,但机动地的面积约在47垧至50垧左右,具体数他记不清了,帐外地是马场留了2.5垧,林业队留了2.5垧,一共是5垧地。村里的机动地和帐外地都有国家粮食补贴,2004年国家开始给粮食直补,机动地和帐外地是村集体预留的土地,这地是怎么报的国家直补他就不清楚了,当年会计是王某,他是怎么报的,又是怎么领出来的他也不清楚,具体的机动地数和帐外地数他也不清楚,但他知道这些地当时报国家粮食直补了,所以他当时告诉王某把领出来的机动地和帐外地的粮食直补款入帐处理,但王某是否入帐他就不清楚了,因为报粮食直补、领粮食直补、以及粮食直补入帐王某都没有找他签字,所以他不清楚。后来他问过王某机动地和帐外地直补款的事情,王某说在帐上呢,他就感觉这机动地和帐外地的粮食直补款不对劲,因为这事他和王某还闹僵了,后期他就不当书记了,这机动地和帐外地的粮食直补款的事他也就不过问了。其还证实他在任村书记期间,村里没有小金库和帐外帐,在他任书记的时候,绝对没有把村机动地的直补款留在帐外做村里支出费用,他在任二龙村书记期间,他们村一年能有6、7千元的饭费不能入帐,这些不能入帐的饭费主要用一些车工或者其它能入帐的条子处理进帐。其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2004年12月31日的建平乡人民政府(粮食直补)传票第二十七册中,“建平乡二批粮食直补登记表三”中的村委会主任:“刘某”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他在二轮承包的土地是2.15公顷,国家给的粮食直补也是这些地的,再没有其它的粮食直补了。

(9)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75-77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他是2007年6月份任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委会主任的,他们村里主要就是机动地的承包费收入,村里有20垧左右机动地,每年机动地收入就是承包费收入。2007年他当村委会主任的时候不知道有多少机动地,一年机动地收入多少承包费他也不清楚,到2010年的时候,乡里要求把机动地的直补款必须给承包地的村民,村里可以提高承包机动地的费用,这个时候他才知道村里有20垧左右的机动地,一年能有四、五万块钱的收入,现在承包费提高了,机动地再加上树楔地,今年有9万多元的承包费收入。其证实机动地的粮食各类补贴由谁得,2010年以前他不清楚,2010年以后是都给村民了,是按村民承包机动地的多少,应得多少粮食直补款给村民报上去的,然后给他们发的折。其还证实他在县纪委调查时,向纪委承认2008年、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他和王某、书记李某商量的用于村里的帐外费用支出,这事村里他们几个人根本就没有商量,这是王某在纪委这么说的,他去和纪委这么说就是替王某担一下,不想把他处理的太重,这事他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为了给他担这个事,纪委还给个处分。其还证实关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机动地和机动地粮食直补他在纪委说的都是真实的,他们都是按谁承包的机动地就报谁的名了,直补折也都给村民了,只有东石头的9户2011年和2012年没有交承包费,这两年的直补折没有给他们,现在还在村里保存着。2013年东石头承包机动地的村民都没有交承包费,因为当时收没有收上来,就没有交承包费,2013年东石头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在哪他不知道。

(10)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78-80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王某原来是他们村的会计,2013年王某犯贪污罪后,刘金龙接的村会计。王某和刘金龙没有交接会计工作,原因是不用王某后,王某一直也不来交接,他们找过王某几次,他也不来,到现在他们退耕还林的补贴款还没有发下去。其证实他们村一共有21垧多机动地,这21垧地都有粮食直补。他记得是2010年开始镇里让各村提高机动地的地价,把粮食直补直接给承包机动地的村民,但具体是怎么办的他不清楚,因为他是村长,有书记和会计,他也没过问这事。他记得好像是2010年或2011年村书记李某、会计王某、村委张某、张某,还有包村干部杨某去参观过农博会,他在家看家了,他们从长春回来后,因为他没去王某还给了他1000元补助。其还证实往林业部门报退耕还林补贴是2007年截止不报的,再以后植树造林就没有退耕地植树补贴的事了。王某去年11月份不当会计时跟他说过,王某岳父名下的这4垧多地的直补款应该是村集体的,这钱应该是集体的,2014年他把这钱给后报来西社的3垧机动地做直补上报了,原来这地是季某承包了,季某承包这地是十年,2013年12月份到期,季某承包时这地没有粮食直补,今年他把这地都分包给本屯的村民了,直补也都给村民了。

(11)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81-82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2007年6月份任镇赉镇二龙村委会主任的,其证实他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去过大连,具体是哪年他记不清了,当年他和王某去大连考察有没有什么项目能在二龙村搞起来,回来时去鞍山也看了看,大约去了能有六、七天,也没有发现有什么好的项目。其证实他和王某去大连花了多少费用他不清楚,当时他带了4000元钱都花没了,王某花了多少他不清楚,他们回来后王某把这4000元钱给他了,王某是否报账他不清楚。

(12)王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83-85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他家现在种了1.32垧地,都是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的地,从1997年开始他家一直就种这1.32垧地了,其它的任何地他都没有承包过,也没有种过其他地。侦查机关出示的2007年到2011年户名为王某,帐号:602477001202827312的镇赉县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和支款凭证,支款总额合计20 940元,其证实这款不是他支的,凭证上的字也不是他签的,他家就种1.32垧地,直补也没有这些钱,他的1.32垧地的直补在另一个折上,侦查机关刚才出示的直补折不是他的。

(13)王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86-87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他家现在种了1.32垧地,都是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的地,从1997年开始他家一直就种这1.32垧地了,其它的任何地他都没有承包过,也没有种过其他地。侦查机关出示的2011年7月28日,户名为王某,帐号:602477001203561510的镇赉县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和支款凭证,支款总额6 460元,户名为王某,帐号:0770303011009800208496吉林省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支款总额18 000元,这两个直补折都不是他的,凭证上的字也不是他签的,也没得到过这上述这两笔钱。

(14)王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88-89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他家现在种了1.32垧地,都是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的地,从1997年开始他家一直就种这1.32垧地了,从来没有包过村里的地和别人的地。侦查机关出示的2007年至2011年,户名为王某,帐号:602477001202827388的镇赉县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和支款凭证,支款总额14 910元,这些款都不是他支的,凭证上的字也不是他签的,这个帐号的折虽然是他的名,但这个直补折不是他的。

(15)段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90-91页)

此证据证明:段某证实他家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分了3垧多地,从1997年开始他就种这3垧地,后来又包了一些地,但也是今年承包,过年不承包了;其证实他另外承包地没有粮食直补。侦查机关出示的2007年至2011年,户名为段某,帐号:602477001202827329的镇赉县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和支款凭证,支款总额18 950元,这些款都不是他支的,凭证上的字也不是他签的,这个帐号的折虽然是他的名,但这个直补折不是他的。

(16)徐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92-94页)

此证据证明:徐某证实他在镇赉县邮政储蓄银行四方坨子支行工作,镇赉镇二龙村的会计王某他认识,他们原来是一个屯子的。其证实2008年他在镇赉庆安小区楼下团结路储蓄所当支局长时王某去他们所支过直补款,因为支的不是王某本人直补,原则上必须本人来取,没有证明材料不给王某支,这样因为他认识王某,他给王某担保,在支据的背面签的字,给王某支的款,支的具体是谁的直补他现在记不清了。其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帐号:602477001202827388,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交易金额6 300元,本人签名:王某,凭单背面徐某是他签的,当时是王某来支的款,凭单上王某本人签名是王某签的王某名;侦查机关出示的帐号:602477001202827329,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交易金额8050元,本人签名:段某,凭单背面徐某是他签的,当时是王某来支的款,凭单上段某本人签名是王某签的段某名。除了这两笔款,他没帮王某支过其他人的直补款。

(17)李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95-96页)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他是从2012年开始承包他们马场的机动地2.23垧,一共承包了三年,今年到期。他承包这2.23垧机动地当时村里的意思是如果他们屯没人争着包,他就少交点,当年每垧地也就1500元左右,他包的这2.23垧地承包费是12000多元,零头去掉,实际收他12000元,他承包这机动地村里给他出了个收据,但现在找不到了,他承包这机地今年也到期了。其证实他承包这2.23垧机动地从来没得过机动地粮食直补。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4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2007年至2012年他从林业部门一共领回退耕还林款449 213.8元,其领回的退耕还林款共发放了381 021.5元,剩下的68 192.3元都做村里帐外收入了,主要用于村里的招待费和一些不能入帐的费用。其供述他现在提供给侦查部门的村帐外支出票据一共是129 700元,去掉退耕还林的帐外收入68 192.3元,剩余的6 107.7元,支出费用是2005年村里有十来户农民交的造林保证金10 000多元,2012年收村民李某承包村里的册外地款12 000多元或13 000多元,另外还有2007年以前的支出费用30 768.4元应当扣出去,就相符了。

(2)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5-7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有退耕还林的国家补贴,2005年他包的村里的地栽的树,在他们前石头屯前面能有0.6垧多点,一直得退耕还林的补贴,每年得1 900多元的退耕还林补贴。另外2002年时村里栽环屯林占他家两块地不到一亩地,这块地年年都领退耕还林款了。他的0.6垧的林地的退耕还林补贴在发放表上看不出来,2007年和2008年以他的名领的退耕还林多,是因为有村集体的退耕还林补贴也在他名下,2009年至2011年就没有他的0.6垧的补贴款在发放表上,是因为他没有把这0.6垧做到发放表里,但补贴款他也领出来了,因为这发放表是他做的,退耕还林补贴是他从林业部门领回来的,2012年就有他的这0.6垧的退还林补贴在他做的表里了。2009年到2012年村集体的那部分退耕还林款他没写在发放表上,放在帐外了。

(3)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8-9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除了0.6垧和环屯林的两小块地之外再没有其他地享受国家补贴了,他们二龙村的退耕还林发放表,有他名字的退耕还林补贴比他的实际退耕还林补贴多出来的都是村集体的。其供述2007年在他的名下有两笔退耕还林款是他的名,一笔是5 007元、一笔是2 246元,2008年也是两笔退耕还林款是他的名,一笔是3 475元、一笔是4 680元,2011年有一笔是他的名,是1 404元,这些退耕还林款合计是16 812元。用16 812元减去他0.6垧林地从2007年到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1404×6年﹦8 424元,应剩下8 388元。这8 388元让他放在帐外做村里的帐外费用支出了。

(4)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0-11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村集体还有退耕还林的林地。以李修建顶名报退耕还林有两块地,一块地是11.7亩,2004年、2005年的补贴都是1 460.16元,2006年的补贴是2 920.32元,合计5 840.64元;另一块地是23.1亩,2004年、2005年、2006年的补贴都是3 603.60元,合计10 810.80元;以刘某顶名报退耕还林是19.2亩,2004年、2005年、2006年的补贴都是2 995.20元,合计8 985.60元。三年这三块地一共是25 637.04元,这些钱都是村集体的退耕还林款,都没入帐。这些退耕还林款给前报来西社8户共2.8垧耕地造林没得到退耕还林款的补偿了,是6 552元,一共补了三年,每年都是这些钱。另外还给后二龙的王某补了538元的退耕还林款,一共补了三年。余下的4 637.04元钱都放在账外,做村里帐外费用花了。

(5)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2-13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2009年收周某的承包李某地款10 000元和收二龙村马场李某的承包地款12 000元或13 000元左右,具体他记不清了,都让他放在帐外花销了。以及周某承包李某在二龙村前石头小马场屯所分地的具体事实经过。其还供述他收取周某的10 000元钱让他和李某分了,李某得6 000元,他得4 000元。

(6)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4-17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岳父王某家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分了1.32垧地,他岳父家没有承包其它的土地,他岳父分的1.32垧的地得到直补款了。但是他以他岳父的名义报请了他们村好几个屯子农民的退耕还林地的粮食直补,这些农民已经享受退耕还林补贴,不允许重复报请粮食直补,2011年至2013年他以他岳父名义重复报请了粮食直补,得直补款大约1万4、5千元钱,具体数他记不清了,这钱让他得了,他之所以把这些粮食直补写在他岳父名下,是因为正好村里为了还欠他岳父的9 500元钱把地包给他岳父顶欠帐了,这样他就写在他岳父名下了,他以他岳父名义报直补这事他岳父不知道。他领取上述粮食直补款的直补折被他销毁了,他领出来的钱2011年村委会成员去长春看农博会花了7千元左右,回来后这钱他也没报帐,就用这1万4、5千元钱直补款顶7千元左右,剩余的7千多元,在县纪检委还有他5万多元的收据。王某供述他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分了1.76垧地,有粮食直补,现在一年给的直补能有3 000元左右,直补款是他的名字。除了他们家地的粮食直补款,还有他承包机动地应得的直补款,其他粮食直补款是他名的都是给村里机动地报直补顶的名。

(7)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8-21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2011年的时候,他们村由于退耕还林占用了村民的耕地4垧多地,栽树后村民就得退耕还林补贴了,这样这4垧多地的粮食直补款就漏了出来,他就把这些直补款放到他岳父王某的名下了,这4垧多地一年有7千元左右直补款,具体数记不清了,他领了两次直补款,一次是在新华书店对面的信用社储蓄所取的钱,一次是在百货大楼南门西侧的信用社储蓄所取的钱,都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他得的1万4、5千元钱直补款2011年9月份的时候他们村委去长春看农博会花了7千元左右,回来这钱也没有报帐,就用这1万4、5千元钱直补款顶了7千元左右,剩余7千多元让他自己吃饭和零用了。其还供述他还以他名义给村里机动地报直补顶名领直补款了,具体哪年他记不清了,是因为当时乡里要的急,村里的机动地还没包出去,这样就用他的名顶名报的。

(8)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22-23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把退耕还林漏出来的4垧多地用他岳父名报直补是2011年的事,他支了两次款,应该得了两年的直补款,这些钱他岳父没得到。其供述侦查机关出示的2013年9月23日他在农村信用社支取的18 000元让他个人得了,这钱都让他自己零花了;侦查机关出示的2011年7月28日他在农村信用社支取的6 460元是他取的,这笔钱让他们村书记李某和村委张某、张某、包村干部杨某和他五个人去长春参加农博会花了。

(9)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24-27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用他岳父名义顶名报粮食直补,户名为王某,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02477001202827312,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支取金额2 010元,2007年9月25日支取金额2 140元,2008年6月7日支取金额5 190元,2009年5月31日支取金额5 900元,2011年7月28日支取5 700元共计20 940元直补款都是他支取的。以及他支取这些钱的花销情况,一是他和李某去大连,花了6 000多元;二是他和李某去长白山,回来又到的哈尔滨,花了10 000多元;三是2012年纪检委收他们二龙村的集体违纪款30 000元,这些钱都是他花的,另外还有村招待费支出的费用,这些钱都是从村机动地粮食直补里出的。

(10)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28-30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用他岳父王某名顶名报的国家粮食直补18 000元,是他支出来,让他花了,这18 000元让他交给县纪检委收二龙村的违纪款了,县纪委共收他们30 000元违纪款,剩下的12 000元是他自己出的钱。

(11)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31-34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以他名字顶名领过村里的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户名为王某,帐号为60247700120282737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支取金额2 680元,2007年8月15日支取金额2 830元,2008年4月21日支取金额7 630元,于2008年9月1日支取金额2 000元,于2009年5月4日支取金额9 640元,2010年12月2日支取金额12 170元,共计36 950元他都支出来后让他给承包村机动地的农民顶承包费了。其还供述户名王某,帐号:07700303011009800209592吉林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取款金额8 800元钱是他支取的,这笔款是二龙村东石头屯的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但2013年东石头屯承包机动地的村民没有交机动地承包费,粮食直补款也没有给他们,也没有入村的帐,这钱让他得了,他把这钱支出来后顶我给县纪委的那30 000元中他个人拿的12 000元了。

(12)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35-38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还用李某、王某、段某、李某、王某的名义顶名领过村里的机动地直补款。户名为李某,帐号为6024770012028273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支取金额1 610元,于2007年9月25日支取金额1 700元,于2009年9月2日支取金额6 200元,于2008年6月7日支取金额5 390元,以上四笔款共计14 900元都是他支取的,都没进村里帐。其供述机动地直补没有进帐是当年刘某当书记的时候,刘某让他找人顶名把直补款支出来,没有说让入不入帐,他理解就是不入帐,这样就一直把机动地直补不入帐,做村里费用花了。其还供述2007年李某当村书记的时候,开始他也没有向李某汇报村里机动地粮食直补的事,后来乡里要求把机动地粮食直补入村里帐,他跟李某说了乡里的要求并跟李某说这要是入帐了,以前的直补没有入帐的事都得漏出来,就这样直补也没有入帐,又过了一年多,乡里给村会计开会又非常坚决要求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必须入帐,这是哪年的事他记不清了,他记那年就把粮食直补给顶机动地的承包费了。

(13)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39-43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把二龙村机动地的粮食直补领出后给村民顶机动地的承包费了,他记得是2008年开始,具体是不是2008年他也记得不太准,但把粮食直补给村民那年是机动地是从每垧1000元,提高到每垧1500元,机动地承包费每垧1000元的那年没有给村民粮食直补款,每垧1500元的那年以后就把粮食直补发放给承包给承包机动地的村民了。其供述户名为李某,帐号为60247700120282742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支取金额2 810元,于2007年9月25日支取金额2 980元,于2008年6月7日支取金额9 390元,于2009年7月30日支取金额710元,于2011年7月28日支取金额8 270元,以上五笔款共计24 160元都是他支取的,都是他用李某名字顶名领的机动地直补款。户名为段某,帐号为6024770012028273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分别于2007年8月6日支取金额2 000元,于2008年4月21日支取金额8 050元,于2009年5月31日支取金额8 900元,以上三笔款共计18 950元都是他支取的,都是他用段某名字顶名领的机动地直补款。户名为王某,帐号为60247700120282738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分别于2007年8月6日支取金额1 600元,于2008年4月21日支取金额6 300元,于2009年11月12日支取金额7 010元,以上三笔款共计14 910元都是他支取的,都是他用王某名字顶名领的机动地直补款。户名为王某,帐号为6024770012028222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支取金额550元,于2008年4月21日支取金额1 450元,以上两笔款共计2 000元都是他支取的,都是他用王某名字顶名领的机动地直补款。

(14)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44-45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户名为王某,帐号为60247700120327239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于2009年7月30日支取金额8 200元,这笔款是他支取的,是他用李某名字顶名领的机动地直补款。

(15)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46-47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他用自己名和李某、王某、李某、段某、王某的名字顶名报领国家粮食直补,一共报了多少地的国家粮食直补他记不清了,大约40垧左右,这些地主要是村里的机动地、户在人不在的耕地、还有退耕还林占用的耕地(直补没有扣除)。这些地2010年突然从600多亩下降到300多亩,是因为2010年那年给二龙马场的108口人每个人补了1.5亩,给马营子屯又补了50多口人的地,具体多少口人他记不清了,每口人也是1.5亩,这样2010年顶名报的直补的地就少了。

(16)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48-51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通过与侦查机关计算、核对,2007年到2013年,他以其本人及李某、王某等六人名义申领村里机动地直补款174 270元,2007年到2012年在林业部门领回退耕还林款共计449 213.80元,发给退耕还林户一共是372 633.50元,剩下的76 580.30元让他放在帐外了。另外收款不入帐的还有收村民的10 000元左右造林质量保证金,收李某的12 000元左右土地承包费,收周某的10 000元土地承包费都没交帐,收李某的用于帐外花了,收周某的10 000元钱让他和李某分了,李某得6 000元,他得4 000元。其供述上述这些放在帐外的钱,主要用于帐外的费用支出,他给侦查机关提供的帐外支出票据189 093.74元,还有纪委收的违纪款30 000元,再就是他和李某、李某的儿子李某去长白山、哈尔滨、齐齐哈尔花了11 000元左右,他和李某去大连考察花了6 000左右,不是2010年就是2011年他和李某、杨某、张某、张某去长春看农博会花了6 000元左右,除了上述的支出外,没有其它支出了,在他手里没有帐外的票据了。

(17)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52-53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由他本人提供的2010年收取机动地承包费用的几张记账单,是2010年他收取三合社、前二龙社、后报来东社、前报来社、东石头社的机动地承包费和粮食直补顶承包费的明细单据。经过计算,三合社直补顶承包费3 990元;前二龙社、后报来东社、前报来社直补顶承包费合计10 841元;东石头社直补顶承包费是4 063元。

(18)王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57-159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供述2012年8月份县纪委罚款3万元,当时县纪委给他们开的罚款收据是罚二龙村集体的钱,他当时也以为是罚村上的钱。2012年11月7日,县纪委出具的正式罚没款专用票据写的李某、李某、王某他们三个人名的这张票据他始终没看到过,他只收到刚才说的那张暂收据了。其供述他们交县纪委的这3万元,先是李某从他同学张晓光那借的,后来王某自己又张罗点钱,另外又从他姑娘那借点钱,把李某借张晓光的3万元借款还上了。后来王某又从村里帐外帐中拿出3万元,把他自己拿的3万元还上了,当时他从帐外帐拿这3万元时,李某已经不当村书记了,他也没跟李某说。其还供述2009年6月13日村里发包给周某的机动地承包款1万元,他得4 000元,李某得6 000元。他给侦查部门提供的票据(共14本)中的支出,没有跟镇农经站村里帐目支出有重复的。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村报账员的便利条件,侵吞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贪污数额中30 000元已由当地纪检部门处理,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某提出给李某的6 000元无证据证明且李某本人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次犯罪系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故应撤销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镇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王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罪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林

审 判 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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