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43岁,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驾驶吉08-33983号拖拉机沿镇赉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桥西侧众诚加油站路段时,与涂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吉AP20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某受伤,吉08-33983号拖拉机乘车人李某受伤,吉AP202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赔偿涂某人民币18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镇赉县公安交管大队受理郭某危险驾驶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李某、田桂芳、崔振香的人口信息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郭某、涂某的驾驶资格证明。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涂某驾驶的吉AP2025号轿车行驶资格证明。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姜凤玲驾驶的吉G2H168号轿车的信息查询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交警大队查询驾驶人姜凤玲信息情况。

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身份证明。

(8)送达回执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交警队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送达给郭某及涂某。

(9)赔偿协议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涂某各项损失18 000元。

(10)收据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涂某收到被告人郭某赔偿款18 000元。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郭某危险驾驶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此次事故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凤玲无责任。

(12)刑事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涂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其乘坐郭某驾驶的四轮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镇赉镇团结大桥西侧路段时,他就昏过去了,醒来时才知道发生车祸了。郭某驾驶的四轮车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轿车的左前侧撞到四轮车的车头左前轮了。其还证实当天吃晚饭时,郭某喝了一杯白酒。

证人扈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扈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其和李某乘坐郭某驾驶的四轮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镇赉镇团结大桥西侧路段时,看见对面过来一台黑色轿车与四轮车相撞了。他和郭某、李某都从车上甩下来了,黑色轿车的左前侧撞到四轮车的车头左前轮了。其还证实当天吃晚饭时,郭某喝了一杯白酒。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涂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涂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在镇赉镇团结大桥西侧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他报警的。当天晚上20时许,他驾车从白城向镇赉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其对面有台四轮车向他逆向行驶过来,他就向左打方向躲,就在接近的时候,四轮车突然向右打方向过来,之后两车就撞上了。当时他驾驶的车上坐着他媳妇田桂芳和儿子涂文博,四轮车上坐着三人,事故发生后,他媳妇受伤了。其还证实开四轮车的司机喝酒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郭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供述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他开四轮车给他亲属李某在镇赉镇北窑拉羊种回新立村,过了团结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众城加油站那,开始想加油,后又不想加了。对面有个车过来车灯一晃,他往右打方向,对面车往左打方向,两辆车就撞一起了。其还供述吃晚饭时他喝了一杯白酒,当天是他驾车,李某、扈某在四轮车拖车内坐着。

5.鉴定意见:

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交通肇事后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835毫克/100毫升。

6.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郭某危险驾驶肇事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事故现场平面图。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郭某驾驶的吉08-33983号拖拉机与涂某驾驶的吉AP2025号轿车相撞后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十二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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