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甲,男,26岁,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吉林省镇赉县,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甲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13时许,在镇赉县东屏镇致祥村,趁前院邻居吕某某甲乙与妻子外出期间,窜至吕某某甲乙家院内,从外屋门旁电视杆上挂着的一个兜子内,拿出吕某某甲乙家开门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吕某某甲乙家屋内,将靠东侧墙被格子里的250元现金及电视柜旁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当天晚上吕某某甲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便将盗得的250元现金及小米手机返还给吕某某甲乙。同年8月24日,吕某某甲到镇赉县公安局东屏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甲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吕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甲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向吕某某甲告知。

(3)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4)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吕某某甲将吕某某甲乙的250元现金及小米手机一部返还给吕某某甲乙,吕某某甲乙对吕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吕某某甲的任何责任。

2、证人证言

姜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18时左右,吕某某甲打电话告诉姜某某,吕某某甲乙家的钱与手机都是吕某某甲拿的。

3、被害人陈述

吕某某甲乙陈述。证明2015年8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吕某某甲乙家丢失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一部手机。当天晚上吕某某甲到吕某某甲乙家将现金250元及手机还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吕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0日13左右,吕某某甲趁吕某某甲乙与妻子不在家,进入吕某某甲乙家,盗得现金250元及一部小米手机。当晚,吕某某甲又将现金250元及手机返还给吕某某甲乙。

5、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吕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室内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罚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主动将被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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