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甲,男,27岁,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9月3日14时许,驾驶辽BW75V3号小型轿车,在镇赉镇友谊广场行驶时,与李建民驾驶的吉ANA136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王某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26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行驶至镇赉镇后青龙路段时,被执勤的镇赉县交警大队城郊中队民警陈某某甲和协管员王某某乙、林某某拦住纠违检查,在检查王某某甲所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时,王某某甲拒不配合执法,与执勤民警陈某某甲撕扯,将陈某某甲左手拇指掰伤。后王某某甲被带至镇赉县交警大队城郊中队接受进一步审查时,其仍拒不配合民警正常询问,并将中队的花盆打碎,王某某甲的行为致使民警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无法进行,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王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57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涉嫌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时,未见重性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身份信息。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机关未查询到王某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甲所驾驶的辽BW75V3号小型轿车的相关信息。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甲所驾驶的辽BW75V3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建民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申请书。证明王某某甲的母亲王某某戊申请为王某某甲作精神病鉴定。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精神病鉴定意见与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向王某某甲告知。

(10)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C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陈某某甲诸骨质及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局部软组织肿。

(11)照片(摘自侦查卷第五册第44页)。证明陈某某甲左手受伤情况及王某某甲在镇赉县交警大队所打碎的花盆的现场情况。

(12)工作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甲系镇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13)证明。证明王某某乙系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郊中队协管员。

(14)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至9月24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15)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在对王某某甲进行检查时,因王某某甲情绪失控,不断对陈某某甲进行人身攻击,致使陈某某甲无法正常出示合法证件。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中午,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一起吃饭并喝了二两多白酒,之后王某某甲骑摩托车走了。

(2)王某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陈某某甲、王某某乙、林某某在执勤时,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距三人20米左右时停车,陈某某甲与林某某要求该男子出示驾驶证时,遭到该名男子的谩骂,并且踹陈某某甲肚子一脚。后被陈某某甲、王某某乙、和当时在现场的一名司机王某某丙将其制服的经过。

(3)王某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傍晚,在镇赉西高速路口东,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与交警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过。

(4)林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陈某某甲、王某某乙、林某某在执勤时,与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过。

(5)王某某戊证言。证明王某某戊系王某某甲母亲,王某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曾在洮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未见好转,并要求对王某某甲作司法鉴定。

(6)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系镇赉县建平乡长发村副书记,与王某某甲系邻居,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王某某甲有一些反常的行为。

(7)王某某己证言。证明王某某己与王某某甲系屯邻,王某某甲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有一些反常的行为。

(8)陈某某乙证言。证明陈某某乙与王某某甲系屯邻,王某某甲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有一些反常的行为。

(9)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与王某某甲系屯邻,王某某甲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有一些反常的行为。

3、被害人陈述

(1)陈某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陈某某甲与王某某乙、林某某在镇赉西高速路口检查车辆,正在检查司机王某某丙的证件时,过来一辆摩托车,陈某某甲将其拦下,要求检查证件时,骑摩托车的男子语无伦次,情绪激动,行为反常。后与陈某某甲撕扯在一起,被陈某某甲与林某某制服,送至交警队后该男子将交警队屋内的花盆打碎的经过。

(2)李建民陈述。证明李建民于2015年9月3日在镇赉县友谊广场驾驶及ANA136号小型轿车与后面的一辆车相刮的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3日,王某某甲驾驶辽BW75V3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友谊广场与一辆车相刮,及10月14日交警在检查车辆时,王某某甲没有配合警察,并与警察发生撕扯,后被带至交警队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

(1)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甲妨害公务时未见重性精神病性症状;妨害公务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036号。证明王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574毫克/100毫升。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029号。证明王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263毫克/100毫升;李建民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勘验、检查笔录

(1)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王某某甲驾驶的辽BW75V3号小型轿车与李建民驾驶的吉ANA136号小型轿车的车体痕迹均系与物体相刮造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7、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证明系王某某甲被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及陈某某甲执法记录仪中的执法内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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