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笑天,林明石,温淑波,赵会悍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3岁,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女,47岁,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系镇赉镇新立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33岁,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35岁,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住白城市,系镇赉县汇鑫生态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贪污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年初,在本人在镇赉镇新立村没有危房的情况下,为获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找到被告人刘某并由刘某联系镇赉镇政府主管危房改造的被告人赵某帮忙申报。赵某在明知林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且没有到达改造房屋现场鉴定、审核的情况下,电话联系镇赉镇新立村党支部书记既被告人温某,并让温某对林某申报危房改造一事予以关照,温某在明知林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将林某作为危房改造对象上报至镇里。后林某领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5750元,被其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将犯罪所得赃款上缴检察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相互勾结,共同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为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新立村2013年危房改造拨款表。 证明林某领取危房改造资金15750元。

(2)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证明林某申请危房改造的相关情况。

(3)镇赉县2013年农村居安工程实施方案。证明镇赉县2013年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情况。

(4)镇赉县2013年农村居安工程竣工实施方案。证明危房改造验收的相关规定。

(5)镇赉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赵某于2011年至今,协助镇领导负责泥草房和危房改造的具体工作。

(6)关于新立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2013年6月17日,温某被批准担任新立村党支部书记。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赵某、温某、林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8)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扣押林某赃款15750元。

2、证人证言。

(1)周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至今,任新立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危房改造中负责照相。2013年3月份,温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林某的危房补助报上去,其没去过林某家照相。

(2)王某证言。证明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中“农户房屋改造前照片”中的房屋是王某的。

(3)曹某证言。证明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中“农户房屋改造后照片”中的房屋是曹某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赵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年初,刘某让其帮林某申报危房改造补助,其给林某所在的新立村党支部书记温某打电话,温某同意将林某的报上去,其知道林某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

(2)温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新立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年初,赵某给其打电话,说林某要申报危房改造,让其关照一下,其同意了。并让周连全将林某的名字报到镇里。其知道林某在后青龙没有住房。

(3)林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新立村后青龙屯没有住房,危房改造补助是其姐夫刘某找赵某帮忙报上的,建前和建后的照片分别是在王旭民家、曹喜彬家照的。补助用来建羊圈了。

(4)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其与赵某一起吃饭时,其让赵某帮林某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赵某同意了。林某用危房改造补助建羊圈了。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温某、林某、刘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将犯罪所得赃款上缴检察机关,且四被告人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温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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