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岁,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镇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4日在镇赉县尚品小栈旅店住宿时,趁在该旅店住宿的陈某不在之机,进入陈某入住的202室,盗得陈某现金1400余元,手表一块,盗窃总价值3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现金人民币806元、手表一块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现金806元、雷诺牌手表一块、佛珠一串。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现金、手表及佛珠。

2.书证

(1)户籍证明(摘自侦查卷2册24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

(2)学生证明(摘自侦查卷2册19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系镇赉县第一中学高三学生,在校期间无违纪行为。

(3)抓捕经过(摘自侦查卷2册26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抓获经过。

无前科劣迹证明(摘自侦查卷2册25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

3.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证言(摘自侦查卷2册14-16页)

此证据证明:赵某系旅店业主。2014年10月24日9时40分左右,在她家住宿的陈某说他放在202房间的一块雷诺牌手表、现金1400元、佛珠一串被盗,经调取旅店监控录像,怀疑系203房间的张某所盗。

4.被害人陈某陈述(摘自侦查卷宗2册10-13页)

此证据证明:陈某陈述2014年10月25日上午发现自己存放在镇赉尚品小栈202房间的一块雷诺牌手表、现金1400元、佛珠一串被盗。经调取旅店监控录像,怀疑系203房间的张某所盗。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摘自侦查卷宗2册3-9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镇赉尚品小栈202房间盗取一块雷诺牌手表、现金1400元、佛珠一串的经过及抓获经过。

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摘自侦查卷宗2册20-23页)

此证据证明:被盗雷诺牌手表价值2268元。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碟一本。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现场监控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大部分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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