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俭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9岁,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原系村委会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贪污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其父母、爷爷、奶奶的粮食综合补贴皆在其弟弟张某丙名下的情况下,仍以其父张某戊之名从2006年至2011年每年申报粮食直补面积25.5亩,六年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0 285.63元,此款被其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将镇赉县嘎什根乡立新村村民郭某某20亩耕地自2010年至2011年两年粮食直补款3 434.52元领走未给郭某某,此款被其贪污。并将郭某某的20亩耕地自2012年至2014年私自变到王某乙名下。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2年至2014年以王某乙名每年虚报粮食直补款58.5亩,三年直补款共计20 198.94元,此款被其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至2011年以其妻满某某名虚报粮食直补面积45.6亩,两年共得粮食直补款7 830.71元,此款被其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2年至2014年以张某丁名虚报直补面积40.5亩,三年共得直补款13 983.87元,此款被其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共贪污国家粮食直补款55 733.67元,案发后张某甲退回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不属实,当时村里占用张某戊的地,后来给补一垧七亩地,直补款都给张某戊了,张某戊也承认,张某甲没有贪污这笔款;另外郭某某在外地打工,二轮土地也分到地了,后来2010年村里给他调了20亩地,2010年至2011年的直补钱张某甲给花了,2012年因没有郭某某的身份证,张某甲给他用王某乙的名报的直补,钱在折里没有花,张某甲就是替其保管,郭某某回来就给他,这笔款也不属贪污。对其他的贪污款项张某甲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雅芝的辩护意见:1、关于张某戊的10 285.63元。张某戊的25.5亩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已经登记到合同本上,且张某戊本人已经承认直补款都给他了,故此笔不能认定张某甲贪污;2、关于郭某某2010年至2014年9 867.16元。由于郭某某一直在外面打工,故其直补折一直由张某甲保管,后虽然张某甲将郭某某2010年至2011年的直补款花掉,但应认定为个人间的不当得利,而不是贪污。另外卷宗内没有郭某某的笔录,且自2012年开始郭某某的20亩计算在王某乙名下了,故王某乙名下的58.5亩土地直补款中含郭某某的20亩直补款,应予以扣除。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贪污郭某某粮食直补款。3、案发后张某甲系自首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2006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明细表。

此证据证明:嘎什根乡立新村2006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情况。

(2)王某乙、张某丁直补折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王某乙、张某丁2012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情况。

(3)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此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未发现被告人张某甲违法犯罪记录。

(5)证明。

此证据证明:张某甲自199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担任嘎什根乡立新村报账员。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依法扣押张某甲违法所得45 866.49元。

(7)收据一份。

此证据证明:立新村委会收到张某甲退回2010年至2014年郭某某粮食直补款9 867.18元。

(8)账户交易明细。

此证据证明:证明张某戊、满某某、郭某某的取款凭证。

(9)记帐凭证、统计表。

此证据证明:嘎什根乡立新村村民缴纳统筹款和提留款的明细。

(10)证明六份。

此证据证明:郭某某自2010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的数额。

(11)文件四份。

此证据证明:按计税面积核定粮食直补。

以上书证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张某乙2014年8月26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乙反映张某甲自2004年至今虚报土地面积、骗取国家直补款。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认为张某戊占地面积是1.7公顷,不是二亩,并且有直补款。

(2)张某乙2014年9月29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甲以王某甲、商艳芳的名虚报粮食直补;满春龙实际就6亩地享受直补,但被告人张某甲虚报土地面积是16.5亩享受直补;张某甲还以张某丁、王某乙、刘某某、满某某的名虚报直补,郭某某的直补郭本人也一直没有得到。

(3)张某乙2015年6月2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甲以其父亲张某戊的名虚报25.5亩地享受直补;郭某某的1.5垧地是2010年分给他的,并给他报的直补,但郭一直没有得到直补款;满某某系张某甲妻子,其本人有直补,在张某甲名下,2010年和2011年村直补发放表中满某某享受45.6亩地直补是张某甲虚报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乙是书记,能以王某乙名报上直补款,需要张某乙签字,张某乙以该知道,张某甲认为其妻满某某分到地了。

(4)张某丙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丙证实其本人享受是八口人的地,包含其父张某戊的地。这些人的地是2011年落到其名下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王某甲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甲证实户籍在嘎什根乡立新村。其在村里没有分到地,也没有享受直补。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6)张某丁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丁证实其在立新村有地,粮食直补也在其父张坤名下。其本人名下没有直补。其还证实2014年秋季,张某甲给他一个直补折,说检察院来查的时候让其承认有直补,替他担一下,但张某丁没有答应。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7)王某乙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乙证实其在立新村没有分到土地,也没有享受粮食直补。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8)刘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证实他家的直补是其父亲刘振生的名,2014年才变到他名下。对于2014年以前以其名享受直补的事本人不清楚。其还证实2014年秋季,村会计张某甲找过他,说检察院来查的时候让他顶一下,他没有答应。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9)宫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志是其姐夫,一直在外地打工。张志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了土地,他的地2013年才由宫某某耕种,但到2014年才享受粮食直补,之前的直补没有得到。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10)陈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3年陈某某名下的土地直补面积是22.05亩,2014年变为46.65亩,多出24.6亩,理由是张某甲要贷款,把其父张某戊名下的土地变更到陈某某名下,因为张某戊有陈欠,不能贷款。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11)满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满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1997年分到了土地,都享受直补,登记在张某甲名下。2010年至2011年其名下的45.6亩地享受直补的事其本人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12)张某戊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甲系其儿子。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了土地,登记在其子张某丙名下。1998年发洪水,村上集体盖房子占其1.4垧林地,作为补偿给他1.6垧荒地,后张某戊将该地改为水田。在其名下享受直补的就是这块地。当时直补的事都是张某甲办的,这些年直补款张某甲都给他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甲2015年1月6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某甲到检察机关自首,其供述2011年引嫩如白占立新村土地,他以王某乙的名虚报土地直补58亩,以张某丁的名虚报40.5亩。2012年至2014年,以王某乙的名得直补款20 198.84元,以张某丁的名得直补款13 982.87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张某甲2015年5月27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某甲自1999年9月至2014年10月任立新村报账员。其供述2011年以王某乙名虚报直补土地面积58.5亩,得直补款20 198.84元,以张某丁的名虚报直补土地面积40.5亩,得直补款13 983.87元。刘某某土地面积45.6亩是从王某甲和张某戊变过来的,变更的目的是为了贷款,直补款都给张某戊和张志了,因为王某甲是定张志的名报的直补。张某戊系张某甲父亲,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的土地直补在张某丙名下,张某戊名下享受直补的25.5亩地是1998年发洪水占其林地,村委会补偿给他的,张某甲将该地变为合同内土地,享受直补政策。郭某某的地是2010年村里调给他的,但2010年至2011年直补款没有给他,让张某甲花了。满某某系张某甲妻子,张某甲以满某某名虚报直补面积土地45.6亩,得直补款自己家用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张某甲2015年6月9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与2015年5月27日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二张。

此证据证明:张某甲接受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张某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面积25.5亩。

此证据证明:张某戊除了二轮土地承包之外,另外享有直补的土地。

嘎什根乡政府财政所证明一份。

此证据证明:从2007年微机录入开始张某戊享有25.5亩土地粮食直补。

嘎什根乡立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此证据证明:2002年费税改革后,粮食直补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土地面积。

丹岱乡人民政府请示一份。

此证据证明:新增面积纳入粮食直补的一个请示。

嘎什根乡财政所和经营管理中心证明一份。

此证据证明:丹岱乡新增粮食直补面积税改办已经批准。

粮食补贴面积申请表。

此证据证明:粮食直补由村书记签字了,农经站也签字了。

粮食直补资金测算表。

此证据证明:张某戊享受了25.5亩面积的粮食直补。

丹岱乡第二批粮食直补花名册。

此证据证明:张某戊享受了25.5亩面积的粮食直补。

镇赉县政府(2004)8号文件、税改办(2004)3号文件、县政府(2005)10号文件。

此证据证明:张某戊完全按照程序申报的直补;张某戊这笔张某甲不构成贪污。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后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因公诉机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报账员的便利条件,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贪污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数额中的张某戊和郭某某两笔款项,因张某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且张某戊本人亦承认已经收到粮食直补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张某戊粮食直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的粮食直补款自2010年至2014年合计9 867.16元,因郭某某本人享受粮食直补待遇且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郭某某本人是否同意其直补款让张某甲保管,以此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贪污郭某某直补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贪污粮食直补款的数额为35 580.88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应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 0 一 五年 十二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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