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7岁,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9时许,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郭某某等人在镇赉县物尔美超市附近路段整顿交通秩序时,发现驾驶吉ARV337号奥迪轿车的赵某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遂将该车暂扣由交管大队工作人员孙某某开到交管大队院内,车上乘车人李某某下车后, 用脚蹬踹民警郭某某驾驶的执勤警车,并用手打、挠郭某某脸部、手部,致郭某某脸部、手部受伤,一颗牙齿被打断,严重妨害了公安民警正常执行职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公安人员扭送至镇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2)医院门诊手续及车辆照片、人员照片。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脚踹警车痕迹及郭某某受伤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踹车及殴打公安民警暴力妨害公务的经过。
(2)证人赵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开车被交警暂扣,李某某坐车跟到交管大队,赵某某到交管大队后听说李某某将交警挠了。
(3)证人陆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陆某某看到李某某在交警车里将郭某某挠了。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郭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李某某殴打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暴力妨害公务经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此证据证明:讯问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谅解书一份。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