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锋,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街道3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锋于2013年6月4日18时许,在农安县哈拉海镇街里,因琐事与邻居李立清发生厮打,将李立清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立清外伤致双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杜淑英、张有玲、陈小梅、徐桂荣、丁敏、崔悦证言;(三)被害人李立清陈述;(四)被告人韩锋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韩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锋于2013年6月4日18时许,在农安县哈拉海镇街里,因其儿子韩旭与邻居李立清发生争执,韩锋用手将李立清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立清外伤致双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锋赔偿李立清人民币30 000元,李立清对韩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刚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锋于1979年2月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韩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立清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残疾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李立清受伤情况。
4、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韩锋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淑英证言:2013年6月4日晚上五点多,我看见我家邻居李立清边骂边撵我孙子韩子旭,说韩子旭扔土块打她家孩子了。这时我儿子韩锋下班回来,李立清就用手指着韩锋骂,韩锋就急了,打了李立清脸部一嘴巴子,我就拉仗了,我没有动手打李立清。
韩锋是我儿子,他没在家,我不知道韩锋去哪里了,他也不跟我联系,我给他打电话是空号。他走了能有三个月了,过了年以后走的。
2、证人张有玲证言:李立清、韩锋和我家都是邻居关系,他们在2013年6月初的一天打仗了,我没在场,我只是听说李立清精神不好,具体因为啥时打仗不清楚。
3、证人陈小梅证言:韩锋是我丈夫,我不知道他去哪里了,说是出去打工了,我始终联系不上他,走了三个月左右。
4、证人徐桂荣证言:我家和李立清、韩锋两家都是邻居,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5点左右,我在我家院里听见外边吵吵,我就出去了,我看见李立清和韩锋母亲杜淑英在吵吵,我眼睛不太好使,模糊中看见杜淑英和李立清撕扒,还扔土块,我岁数大怕打到我,我就躲着,韩锋家孩子就把我拽韩锋家院里了,我后来听见李立清姐姐在门口吵吵了,后来我就回家了。
5、证人丁敏证言: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五、六点钟我下班回来,看见李立清姐姐李立华在韩锋家吵吵,当时围了一帮人,都已经打完仗了,我才知道韩锋和李立清家打仗了,打仗的原因和谁参与打仗了我不清楚。
6、证人崔悦证言:李立清是我母亲,韩锋是我家邻居,韩锋用我母亲李立清的鞋打我妈嘴巴子了,具体打了几下我记不住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立清陈述:2013年6月4日下午5点多钟,我被韩锋打坏了,我右手和两个胳膊皮外伤,说话时双侧耳朵听不清。韩锋开始用拳头打我脸,把我打倒了,然后又拿起我的旅游鞋打我脸。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锋供述:2013年6月4日17时30分前后,我从高家店下班走到我家大门口位置,证碰见李立清撵着骂我儿子韩旭,韩旭在门口打孙小峰家狗了,我儿子就跑了,我妈杜淑英就拦着李立清不让她撵韩旭,李立清就和我妈撕扒,我就上前拉着,李立清就开始撕扯我,抓住我左衣袖不放并骂我,我一甩李立清把我衣袖拽撕了。后来我就去派出所了,等我回来,李立清看见我就破口大骂,我就跟他说“你在骂我一声我就打你两嘴巴子”,李立清接着骂我,我就上前用右手打她两嘴巴子,李立清就开始喊“抢劫了”,领着孩子就往派出所跑。
2013年6月份一天晚上5、6点,我用手打李立清脸部两嘴巴子,我没有用鞋打李立清脸部。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3】196号鉴定意见:证明李立清外伤构成轻伤。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816号鉴定书:证明李立清外伤致双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六)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锋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锋对被害人陈述中称韩锋用其旅游鞋打其脸部有异议,本庭认为,因只有被害人李立清及其9岁女儿证言称韩锋用旅游鞋打李立清面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韩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锋与李立清达成调解协议,韩锋支付李立清赔偿款30 000元,李立清对韩锋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公诉人及被告人韩锋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韩锋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李立清轻伤的事实,被告人韩锋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