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春季在自己承包经营的镇赉县大屯镇小二龙村小二龙屯林地内(该林地属1林班35小班)种植水稻。面积为32.1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林权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林地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林班号为1林班6小班。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占用的土地面积经鉴定为32.1亩,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4)说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林权证的林班号于2004年二类调查时更改为1林班35小班。
(5)证明。
此证据证明:林权证上的张广富与张某某系同一人。
(5)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7月21日莫莫格森林公安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于2015年春季将自己承包的林地擅自开垦种植水稻。遂传唤被告人张某某,经勘查、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白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白某某系大屯镇主管林业的副镇长。其证实2015年3月,镇林业站向其汇报过张某某把林地改为水田了,他也到现场看过确实张某某把林地改为水田了,面积大约两垧多地。
(2)付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付某某系大屯镇林业站站长。其证实张某某承包的林地有林权证。这些年该地一直栽树,但成活率不好,2013年和2014年地荒芜两年,2015年张某某将地改为水田了,面积为2.14公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供述2003年该林地给颁发了林权证,后一直植树,但都没有成活。2013年和2014年撂荒两年。2014年秋他把林地改为水田了,面积大约两公顷。2015年种植水稻了。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14公顷,此林地已被被告人种植上水稻了,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承包的林地内全部种上了水稻,面积为2.14公顷。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和接受讯问的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 0 一 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