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52岁,1963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4日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8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镇赉县镇赉镇庆余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赉县第二中学家属楼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葛某某相刮,造成葛某某左腕、左手、左肘、左踝受伤,被告人吕某某将葛某某送到医院后逃跑。葛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吕某某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吕某某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此证据证明:吕某某身份情况。
(5)民事裁定书。
此证据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已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
(6)案件说明
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6日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伤者葛某某送至医院后逃跑,2015年3月4日被抓获。
2.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吕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自卸货车系金某某所有,没有落户及没有参加保险。肇事后司机吕某某给其打电话后关机了。后吕某某给他发过一次信息。
3、被害人陈述。
葛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6日8时40分左右,在二中家属楼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以及肇事司机将其送到了医院。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吕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此证据证明:葛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与物体刮擦形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后逃跑,系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