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金龙,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803052231,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站前隆达丽景小区8栋2门302室。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8月30日被拘留;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龙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金龙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2月20日,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本村居民项永喜、孙怀东、韩永东、唐岭、王春明、张健、唐金武、韩永秋、唐和的名义,在农安县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10.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项永喜、孙怀东、韩永东、唐岭、王春明、张健、唐金武、韩永秋、唐和证言;3、被告人唐金龙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唐金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金龙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2月20日,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本村居民项永喜、孙怀东、韩永东、唐岭、王春明、张健、唐金武、韩永秋、唐和的名义,在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10 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唐金龙返还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 000元,尚有190 00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金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唐金龙出生于1978年3月6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唐金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及唐金龙借户垒名贷款清单和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证明华家信用社损失情况。

4、项永喜、孙怀东、唐岭、王春明、张健、唐金武、韩永秋、唐和等人的贷款凭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贷户贷款手续。

5、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证明:证明信用社在报案关于唐金龙一案中,借款人韩永东的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在业务人员轮换和统计数据时不慎丢失。

6、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唐金龙骗取贷款时负责其信贷业务的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是王兴初,王兴初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王兴初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对其核实唐金龙骗取贷款一案进行询问。

7、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唐金龙在该辖区内无前科劣迹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项永喜证言:2009年8月26日我在华家信用社有过一笔3万元的贷款,但这钱不是我用的,钱被唐金龙用了,我是给他顶名贷的款,唐金龙领我们去办理的,我亲自去办理支取贷款手续了,但是我没有看到钱,签完字过来一会儿唐金龙开车就拉我们去农安的一个饭店吃的饭。

2、证人孙怀东证言:2008年12月29日,我给唐金龙顶名贷款4.5万元,钱是唐金龙使用的。我亲自去的华家信用社营业窗口办理完支款手续后,钱直接让唐金龙取走了。这钱是给唐金龙顶名贷款的,不是我借他的钱。

3、证人韩永东证言:2008年7月29日我在华家信用社有过一笔2万元的贷款,但这钱不是我用的,钱被唐金龙用了,是我给他顶名贷的款,唐金龙令我们去办理的,手续是信贷员给办理的,我亲自去办理支取贷款手续了,我看见钱从窗口递了出来,我拿着钱直接就给唐金龙了。

4、证人唐岭证言:2009年12月20日,我在华家信用社给唐金龙顶名贷款3.8万元,钱是唐金龙使用的。我亲自去的华家信用社营业窗口办理完支款手续后,钱直接让唐金龙取走了。这钱是给唐金龙顶名贷款的,不是我借他的钱。

5、证人王春明证言:我在华家信用社有笔3万元的贷款,但这钱是给唐金龙贷的,我是给他顶名贷的款。2008年我给唐金龙顶名贷款3万元,到2009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后又转贷了3万元,这次至今他没有偿还一分。

6、证人张健证言:我在华家信用社有笔3万元钱的贷款,是给唐金龙顶名贷的。2008年我给唐金龙顶名贷款3万元,到2009年12月20日他全部还清后又转贷了3万元,这次至今没还一分。我在一楼窗口取钱时,窗口的工作人员核实我的身份了,我看到钱直接让唐金龙拿走了。这钱是我给唐金龙顶名贷款的钱,不是我借给他的。

7、证人唐金武证言:我在华家信用社没有贷款,我是给唐金龙贷款做担保的,我们联保组同组的孙怀东也是我找来的。2008年12月29日的事。孙怀东名下贷款的4.5万元钱是唐金龙使用的,孙怀东一分钱没花到,当时孙怀东亲自去的信用社窗口,办理完支款手续后,钱转手给唐金龙了。

我在华家信用社有一笔4.2万元钱贷款,是给我哥唐金龙顶名贷的,是2009年12月20日的事,这钱都给我哥唐金龙使用了,是我亲自去的信用社窗口办理的支款手续,钱支取后在窗口直接交给唐金龙了。

8、证人韩永秋证言:我在华家信用社有笔3万元的贷款,但这钱是给唐金龙贷的,我是给他顶名贷的款。2008年我给唐金龙顶名贷款3万元,到2009年12月20日去全部还清后又转贷了3万元,这次至今他没有偿还一分。

9、证人赵立民证言:我是华家信用社主管业务的副主任。我们在核实工作过程中,核查出来唐金龙垒户贷款有8户。

10、证人唐和证言:我在华家信用社有过两笔贷款,一笔是1.5万元,是2009年8月26日的事;还有一笔是3万元,是2009年12月30日的事,都是给我儿子唐金龙顶名贷的,钱也是唐金龙使用的。是我亲自到华家信用社窗口支取的贷款,办完手续后,钱支取出来直接交给唐金龙了。这钱就是我给唐金龙顶名贷的款。

11、证人唐江证言:我没在华家信用社给唐金龙顶名贷款,但是给我儿子唐金星给唐金龙定名贷款我给担保了,是2009年12月20日上午,我侄子唐金龙过来找我用我儿子唐金星身份证贷点款,让我去担保,我就答应了,然后唐金龙开车拉着我和我儿子唐金彪、唐金星、屯邻张国清于当天上午到的华家信用社,他找到信贷员王兴初,领着我先上二楼办的贷款手续,然后在一楼窗口办的支取手续,我看见唐金星从窗口支出钱后直接把钱交给了张国清,完事后唐金龙就开车把我们送回家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唐金龙供述: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我借用农户的名字和身份证信息,在信用社贷款没有偿还,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我一共借用了9户农户贷款,其中包括我的几名直系亲属,都是我们村的,有孙怀东、项永喜、张健、王春明、韩永秋、唐岭、唐和还有唐金武共计9人,10笔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310.000.00元,我能记起来我自己用了20万左右的贷款,其余的都借给朋友使用了。这些贷款都是在信用社窗口支取的,农户支取后贷款现金直接转交到我手里,我用这些钱来买货车了。这些贷款我使用了,应该由我偿还,但是我养车钱亏损了,所以没有偿还能力。

我找到9名农户给我顶名贷款,共计贷款10笔,其中我父亲唐和两笔,其余的人是每人一笔。信用社提供给我的亮衣门村唐金龙借名垒户贷款清单都是真实的。唐金星名下的贷款不是我用的,听说是给信贷员王兴初用的,唐金星贷款根本不是我找的他,是他自己找人贷的款,他的一笔贷款和我没有关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金龙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唐金龙返还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20 000元。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唐金龙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金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唐金龙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金龙案发后主动返还赃款人民币120 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金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金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金龙退赔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9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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