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08 年 6月至2009 年12月,以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居民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崔某甲、陈某某、周某丙的名义,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在农安县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30,000. 00 元,给华家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经部分偿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8 年 6月至2009 年12月,以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居民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崔某甲、陈某某、周某丙的名义,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在农安县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30 000元,给华家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经偿还155 000万元。尚欠75 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4、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审批表。
5、报案材料。
6、贷款损失证明及清单。
7、还款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证言。
2、证人周某丙证言。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证人崔某甲证言。
5、证人周某乙证言。
6、证人高某乙证言。
7、证人王某某证言。
8、证人周某丁证言。
9、证人周某戊证言。
10、证人崔某乙证言。
11、证人聂某某证言。
12、证人王某某证言。
13、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认罪,且案发后,所骗贷款已偿还17.5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华家镇农村信用社人民币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