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锋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8岁,1977年12月24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晚在老防疫站东侧一平房内盗窃银灰色迪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小鸡27只。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末(具体时间不详),在镇赉县添祝烧烤店内盗窃兔子十余只,白酒二十余瓶,花生露饮料一箱。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早5时许在镇赉县火车站广场南侧鑫鑫超市店内趁店主熟睡之际,溜门进入店内二楼将楼梯口桌上的两个女士拎包及一楼超市内的两箱核桃奶、两瓶赖茅酒、两瓶杜康酒、两瓶梦之蓝酒盗走,女士拎包内有现金400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

4 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财物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19日7时许,镇赉县居民王某甲报案称其经营的超市被盗,民警调取监控录像确认系被告人许某某,遂于2015年4月21日22时在许某某经常出没地点蹲点守候,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经审讯,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的迪鸽牌三轮电瓶车一辆、母鸡两只、伊利核桃奶五袋依法予以扣押。

(3)发还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的迪鸽牌三轮电瓶车一辆、母鸡两只、伊利核桃奶五袋依法返还受害人李德全、徐某某。

(4)不予受理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因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案中的部分赃物灭失且委托方无法提供赃物的相关资料,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格鉴定的委托不予受理。

(5)常住人口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情况。

(6)刑满释放人员证明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此证据证明:证人孙某某系许某某前妻。其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7点多钟,许某某骑她的电动车出去到晚上8点多钟才回来,回来后跟孙某某说他与别人打仗了,电动车放在一个面包车附近没敢骑回来,让孙某某自己去取。孙某某到那看见一名女子骑在她的电动车上,就上去要,那名女子说骑电动车的男子将她的包抢了。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孙某某就报案了。其还证实许某某回去时脸上好像有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她和她姐姐的拎包在其家经营的鑫鑫平价超市二楼被盗。她的包价值一万多元,包内有现金、洗面奶等物品,她姐姐包价值八百多元,包内有现金、信用卡、银手镯一对、金镶玉吊坠一个。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他经营的鑫鑫超市被盗,超市丢失六瓶酒和两箱核桃奶。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7点多钟,王某乙骑电动车从超市出来往家走,走到新兴小学附近,有个中年男人骑电动车将她手中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多元。王某乙骑电动车在后面追,后来那个男子弃车逃跑了。后来又来了个女子认车,说她的车丢了,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就报案了。

(4)李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他家丢失电动车一辆,小鸡二十七只。

(5)祝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祝某某经营添祝烧烤店。2015年3月末,店内丢失兔子十多只,白酒二十多瓶,花生露饮料一箱。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在老防疫站东侧一平房内盗窃电动车一辆,小鸡二十七只;。2015年3月末,在添祝烧烤店盗窃兔子十多只,白酒二十多瓶,花生露饮料一箱;2015年4月19日早5时许,在镇赉县火车站广场南侧鑫鑫超市店内趁店主熟睡之际,上二楼盗窃两个女士拎包,回到一楼盗窃两箱核桃奶、六瓶酒。

5.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物品价值4 419元。

6. 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被害人王某乙辨认照片中编号为8号的人是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在党校附近找电动自行车的人。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五年 八 月 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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