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方宽,男,汉族,1960 年 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6002055016,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杨树林乡六家子村于龙屯12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 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9月2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8日,由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方宽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方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方宽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驾驶拖拉机将本村居民孙庆国在杨树林乡六家子村12组东南川道子地承包种植的32垅玉米(垄长240米)毁掉。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的玉米农作物价值人民币11,3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方宽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孙方珍、孙芳红、孙方彬、孙方莉、孙方林、张洪德、王凤波、王树田、钟军、代云友证言;(三)被害人孙国庆陈述;(四)被告人孙方宽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孙方宽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方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方宽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驾驶拖拉机将本村居民孙庆国在杨树林乡六家子村12组东南川道子地承包种植的32垅玉米(垄长240米)毁掉。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的玉米农作物价值人民币11 33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方宽赔偿被害人孙庆国人民币17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方宽在庭审中供认,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方宽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方宽系被抓获归案。

3、农安县杨树林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农安县杨树林经济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份、孙方林出具的遗嘱一份:证明孙方林具有受破坏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4、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证明地川道子0.532公顷受破坏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孙方林父亲孙文高(已逝)。

5、孙庆国出具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孙庆国对被告人孙方宽破坏其土地的行为表示谅解。

6、孙方宽指认其破坏土地使用的工具及土地四至的照片四张:证明破坏土地的事实。

7、孙庆国提供的种子及农药购买凭证:证明孙庆国种地的花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方珍证言:孙文高是我父亲,于淑琴是我母亲,二位老人在世时,一直是由我大哥孙方林伺候,我三弟孙方宽一分钱也没拿,老人去世的时候发送的钱也一分没拿。孙方宽还折腾老人好多次,有一次因为土地的事孙方宽还说要开车压死我母亲,我听说,孙方宽还将我母亲打了,衣服都撕碎了。我认为土地应由孙方林耕种。

2、证人孙方红证言:孙文高是我父亲,于淑琴是我母亲,我们一共兄妹六个,大哥孙方林、大姐孙方珍、二哥孙方彬、三哥孙方宽、二姐孙方丽、还有我。我父母在世的时候,一直是我大哥照顾,去世的时候也是大哥发送的,按照情理二老遗留下来的土地也应该归我大哥所有。我认为孙方宽没有理由要这块地,二老活着的时候看病他一分钱也没花,住东西院井水也不让吃,并且那时候已经和二老断绝关系,去世发送一分钱也没拿。二老活着的时候,孙方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二老打仗,还到法院打官司,所以我认为孙方宽没有权利种这块土地。

证人孙方彬证言与孙芳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孙方莉证言:因为我父母生前没有房子,二哥和弟弟在外面打工,父母亲就住在大哥家由大哥孙方林照顾,去世也是由大哥发送的,孙方宽一分钱都没拿,按照情理这块地也应由大哥耕种。三弟孙方宽和二老的关系一般,二老在世的时候,孙方宽因为家庭琐事也与二老争吵过。孙方宽没有赡养老人。

4、证人孙方林证言:1996年分地的时候,我父亲孙文高和我母亲于淑琴在一个单独的土地台账上。二老在世的时候,在我那住,但是单独起火,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就跟我一起过、一起吃饭了,二老的地都由我母亲一个人处理卖,卖地钱都归我母亲。我母亲去世后,留下遗嘱说留下的承包田给我耕种。父母在世的时候,孙方宽从来不赡养老人,而且一分钱也没拿,也不去看望老两口。孙方宽和老两口住东西院,孙方宽都不让老两口在他家里打水吃,是我从家里给老两口挑了一年水。我父亲去世两周年的时候,孙方宽找我母亲要地,我母亲把孙方宽告到哈拉海法庭,法庭判决孙方宽输了。还有一次孙方宽把我母亲打了,衣服都撕碎了,我母亲满屯子喊孙方宽打他母亲了。

5、证人张洪德证言:我是杨树林乡六家子村的村书记,孙方宽和孙方林都是我们村12组的社员,我和他们没有亲戚。被破坏的土地是孙方林的父母留下的,这几年一直由孙方林耕种了,能有10年了。大约是2013年3月份的时候,孙方宽来找我说要这块地,我说他没权利要,因为他父母都是孙方林赡养的。孙方宽跟我说如果要不出就把地毁了。后来孙方宽就再没找过我。我听说孙方宽不赡养老人。

6、证人王凤波证言:我是杨树林乡六家子村的治保主任,孙方林和孙方宽都是我们村12组的社员,我和他们就是村民关系,被破坏的土地是他俩父亲的,父亲去世后地就给孙方林了,因为二老都是孙方林赡养的,一直到去世。后来孙方宽说他给过二老养老费,也要这块地,但我认为地应该归孙方林,因为孙方林赡养老人了。我不知道他俩母亲去世的时候有没有立遗嘱。

7、证人王树田证言:我是杨树林乡六家子村12组的社员,他俩都是我妻侄儿。孙方林的父亲去世的时候,安葬费是孙方林出的,孙方宽当时没有出钱,后来孙方林的母亲也由孙方林赡养,直到去世,所以我认为这块地应该归孙方林。二老活着的时候,就跟孙方宽关系不好,所以去世的时候,也不用孙方宽拿钱。我不知道他俩母亲去世的时候有没有留遗嘱,我只知道他俩母亲去世的时候,说过这块地给孙方林,孙方宽没有资格要这块地。

8、证人钟军证言:我是杨树林乡六家子村12组的社员,我与孙方林和孙方宽是屯邻关系,这块地是二人父亲的。后来他二人母亲去世的时候,他家就张罗把地给孙方林了,孙方宽性格挺孤僻的,他母亲去世的时候他都没去参加,也没赡养过老人。他母亲一直跟孙方林一起过,过世的时候丧葬费都是孙方林出的,我认为地应该给孙方林。听说他母亲去世的时候有遗嘱,但具体是啥不知道。

9、证人代云友证言:被毁的地是孙方林父母的,孙方林父母过世后,因为是孙方林伺候的老两口,所以地就应该给孙方林。孙方宽没赡养过老人,也没给过生活费。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庆国陈述:2015年5月24日晚上,我在六家子村12组东南的川道子地被毁了,一共5亩3分多苞米地,这块地是我买我父亲孙方林的。我怀疑是我三叔孙方宽毁的,因为我之前打垄施肥的时候,孙方宽就拦着我,说“这块地今年我种,你要种我也让你种不长”。我没管他,就继续种了。昨天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听见他家的拖拉机开出去了。这块地是我爷爷奶奶的,我奶过世后,就归我爸爸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方宽供述:2015年5月20号左右,下午4点多,我把杨树林乡六家子村12组东南的川道子地给毁了,一共32根垄,大概5亩多地。当时地里种的苞米,已经出苗了,有3公分高。地里的苞米是孙庆国种的,我用拖拉机毁的,拖拉机后面挂的悬挂犁,沿着孙庆国种苞米的垄给趟了一遍,我现在趟过的土地上面种葵花和黄豆,种苞米收入低。这半晌地是我父母留下的,他们过世的时候也没说给谁,就一直由我哥哥孙方林耕种了,孙方林说父母是由他伺候的,所以就要他种,我父母活着的时候,生活来源就是卖地钱,过世后,就没说这半晌地的归属问题。我父母把他的房子卖给孙庆国,然后他们就搬到孙方林那了,我父亲没的时候,我们哥几个都花钱了,母亲过世的时候是我大哥自己拿的钱。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孙庆国家玉米地被毁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方宽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1 336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孙方宽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对被告人孙方宽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方宽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2016年2月25日对被害人孙庆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孙庆国收到被告人孙方宽人民币17 000元,并对孙方宽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孙方宽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方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方宽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使用拖拉机、犁杖将他人已经长出玉米苗的土地毁坏,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人孙方宽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方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方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方宽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方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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