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任某甲,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柳某某,男,40岁,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1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任某甲及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的辩护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与其妻子王某某去镇赉县镇赉镇白天鹅商业城三楼,因琐事王某某与任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与任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任某甲腰部受伤,任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柳某某承认附民原告人的伤是其造成的,自愿认罪,但认为不是其用脚踹伤的。
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 088.96元。
被告人辩称:附民原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附民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款项中营业损失12 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无依据,交通费560元过高,医疗费也有不合法之处。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编号6(柳某某)的人正是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在白天鹅商业城三楼,用脚踹任某甲的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董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编号6(柳某某)的人正是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在白天鹅商业城三楼,用脚踹任某甲的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
此证据证明:2014年7月11日任某甲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1日柳某某被列入在逃人员。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柳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6)说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属于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去找任某乙对质,任某甲参与其中,柳某某让任某甲住口,而后三人发生争吵,任某甲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后被别人拉开。王某某说丈夫并没有打任某甲。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任某乙证言。
此证据证明:任某乙没看见柳某某是否打任某甲。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去白天鹅直接去的任某乙摊位,别的无异议。
(3)曹某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25-26页)
此证据证明:任某甲和王某某二人在撕扯后都躺在了地上,曹某某没看见柳某某打任某甲。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赵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在白天鹅三楼看见两个女子相互对骂,随后看见那男子(柳某某)用脚踹了卖衣服(任某甲)一脚,自己差点没摔倒,随后任某甲躺在地上手捂着腰喊疼。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踹附民原告人。
(5)董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董某某在白天鹅三楼看见两个女子相互对骂,随后看见那男子(柳某某)用脚踹了卖衣服(任某甲)一脚,自己差点没摔倒,随后任某甲躺在地上手捂着腰喊疼,另一个女子躺在地上。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踹附民原告人。
3、被害人陈述
(1)任某甲2014年6月11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任某甲之间有矛盾,王某某在与任某乙撕扯的过程中,柳某某打了任某甲太阳穴一拳,用脚又踹了一下,随后任某甲就倒下起不来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是任某甲要打被告人,被告人妻子从任某乙摊位出来把她挡住,被告人也用胳膊挡住,并用脚去踢任某甲,但没有踢到她。
(2)任某甲2014年10月27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陈述一致,任某甲伤情被定为轻伤二级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柳某某2014年6月26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柳某某说自己没踢到任某甲,任某甲后来就往柳某某身上撞,柳某某用左胳膊挡着往外推,随后任某甲就倒地下了喊腰疼。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柳某某2015年1月1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柳某某2015年1月4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柳某某用左胳膊将任某甲的身体抡到了一边,大概有一米多远,随后任某甲喊腰疼。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鉴定意见
此证据证明:任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6、视听资料
此证据证明:案发当天白天鹅商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对被告人柳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镇赉县医院费票据6张,证明花药费12 489.37元。
2、诊断书三张。证明附民原告人病情情况。
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附民原告人花鉴定费500元。
4、柜台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人的营业损失是12 000元。
5、病历。证明原告人的住院情况。
6、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人的营业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对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被告人只同意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11 039.37元和药费60元。对营业损失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就不能要求营业损失。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0 088.9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11 767.37元,对在白城市中医院诊治的费用因无当地医院的转院治疗手续,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发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附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业损失因与误工费相互冲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对鉴定费500元因确系附民原告人做伤势鉴定所花费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民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11 767.37元,误工费10 711.98元,护理费5 5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1 203.19元的80%即24 962.55元。
三、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