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公主岭市。2012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4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农安县。于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伙同曹某丁(在逃)、曹某丙(已判)等人于200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手持木棒和片刀在农安镇水源路无故将个体司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风挡玻璃、大灯等砸碎。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两千八百六十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曹某丙、龙某某、郭某某、倪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姜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伙同曹某丁(在逃)、曹某丙(已判)等人于200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手持木棒和片刀在农安镇水源路无故将个体司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风挡玻璃、大灯等砸碎。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两千八百六十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2.曹某乙前科资料信息。

3.曹某乙、王文广、曹某丙等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4.和解协议书。

5.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丙2006年8月23日证言。

2.证人龙某某2008年10月31日证言。

3.证人郭某某2008年10月31日证言。

3.证人倪某某2008年2月29日证言。

4.证人张某乙2008年9月27日l证言。

5.证人刘某某2004年12月13日证言。

6.证人姜某某2004年12月13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某2004年12月13日陈述。

被害人何某某2015年2月2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乙2015年1月17日供述。

2.被告人曹某甲2014年12月19日供述。

3.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2月15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鉴定标的估价: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元(286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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