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方生,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20122196802107515,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新农乡永祥龙村永祥龙屯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方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方生于2015年9月10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行驶至农安县新农乡大房身村五家屯七社田明家鸡房子西侧10米处时,将行人田玉玲撞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夏方生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玉玲无责任。被告人夏方生逃逸后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滕振刚证言;(三)被告人夏方生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夏方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方生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方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方生于2015年9月10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行驶至农安县新农乡大房身村五家屯七社田明家鸡房子西侧10米处时,将行人田玉玲撞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夏方生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玉玲无责任。被告人夏方生逃逸后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夏方生与被害人田玉玲家属达成和解,夏方生赔偿其家属人民币130 000元,其家属对夏方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方生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方生出生于1968年2月1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2015年9月10日晚上7点多,夏方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新农乡大房身村1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步行田玉玲发生相撞,事故致田玉玲死亡,夏方生驾车逃逸。2015年9月21日,夏方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夏方生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新农乡大房身村7社水泥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摩托车将一老太太撞伤,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

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照片。

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夏方生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田玉玲死亡,事发后夏方生驾车逃逸,夏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玉玲无责任。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田玉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夏方生系无证驾驶。

8、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田玉玲系颅脑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玉玲无责任。

10、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交农调字【2015】第165号仲裁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方生与死者田玉玲达成调解协议,即夏方生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田玉玲家属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滕振刚证言:2015年9月10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老婆田玉玲在我们屯子水泥路上由东向西步行,我在前面走,田玉玲在我后面走,我俩距离能有四、五米远,从我们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这个摩托车从我身边过去,我一回头,就看见我老伴儿倒在地上了,我过去把我老伴儿扶起来我看见地上有一滩血,这个骑摩托车的人下来看见地上有血,骑摩托车就跑了,我就抢救我老伴儿了。骑摩托车的人是大房身村的“夏老干”,我不知道他大名叫啥。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夏方生供述:2015年9月10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在新农乡华岗村后甸子屯干完活吃完饭,喝了两瓶啤酒,然后我骑摩托车到大房身村7社水泥路的时候,我由东向西行驶,我看见前方有两个人由东向西步行,我用灯晃一下,就从两个人右侧超车,有个女的也往右侧躲我的摩托车,我摩托车的左侧手把就把这个女的带倒了,我摩托车也倒地了,我扶起摩托车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回家后我就跑了躲起来了,害怕警察抓我。我没有驾驶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方生均表示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2016年2月25日滕刚岭询问笔录,被告人夏方生赔偿人民币130 000元,其家属对夏方生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夏方生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方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夏方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夏方生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方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方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夏方生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方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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