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052号
镇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44岁,1971年9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驾驶吉G26015号小型轿车,沿坦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800M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宋某某驾驶驮带姚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于某某与宋某某、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对于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驾驶证;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机动车。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的身份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有B2驾驶证,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是高峰。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宋某某、姚某某、田某某、韩某某的身份信息,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7)送达回执。
此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宋某某、姚某某、于某某。
(8)赔偿协议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与宋某某、姚某某就2015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赔偿17万元,现已给付10万元。
(9)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宋某某、姚某某表示谅解于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1)田某某2015年4月24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田某某证实4月23日在坦白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他报的警。
(2)韩某某2015年4月24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韩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他当时坐在于某某开的车里,他当时喝酒躺着睡觉了,等醒过来才知道于某某开的车和一辆摩托车撞上了。
(3)胡某某2015年4月24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嘎什根乡民警胡某某证实2015年4月23日晚6点多钟,有老百姓报警说坦白公路于家围子路段撞车了,到现场后把于某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陈述:
(1)宋某某2015年4月24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宋某某陈述2015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妻子姚某某,被一辆灰色轿车撞到道路南侧沟内的事实经过。
(2)姚某某2015年4月24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姚某某陈述2015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她坐宋某某骑着的两轮摩托车,被一辆灰色轿车撞上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于某某2015年4月23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供述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在坦白公路驾驶吉G26015号牌的灰色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过,事发之前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
5.鉴定意见:
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宋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1.626mg/100ml;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3.625mg/100ml。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现场勘查情况。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和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体痕迹均是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