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福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094号

(2015)镇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47岁,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3月末经本村农民王某甲允许,将王某甲承包的建平乡双庙村双庙屯三节地(双庙村至拉斯嘎子屯水泥路约两公里处西侧的林地),以耕地形式包给内蒙古扎赉特旗图牧吉镇青龙山村农民柳中华种植玉米。经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1亩,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夏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白城市森林公安局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谁造谁有林木对应林地承包合同书。

此证据证明:建平乡双庙村将面积为3公顷的三节地营造林地使用权承包给王某甲。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夏某某的自然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告人夏某某占用的土地面积经鉴定为21亩,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4)刑事判决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7月13日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到建平乡双庙村村民王某甲报警称:夏某某在镇赉县建平乡双庙村双庙屯家南三节地(双庙村至拉斯嘎子屯水泥路约 两公里处西侧的林地内)内种植玉米。接到报警,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遂传唤夏某某,但其没有到案。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系建平乡林业站副站长。其证实王某甲承包双庙村林地,面积为3公顷。王某甲于2015年4月中旬造的林,经县林业局确认该地为林地。后该地被夏某某种植上农作物了,经测量面积为21亩。

(2)杜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杜某某系建平乡双庙村书记。其证实村委会于2015年3月25日与王某甲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双庙村三节地林地承包给王某甲了,在2015年4月中旬王某甲在这块地里植树了,后夏某某非要这块地并在这块地种植了农作物。

(3)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双庙村委会主任。2015年3月25日村委会将双庙屯南三节地的林地承包给王某甲植树。2015年4月,王某甲在该地种植的杨树,但夏某某非要在这块地种农作物,李某某没有同意。过一段时间,李某某发现夏某某在这块地种上了玉米,树垄也都种上了。这块地面积是3公顷。

(4)刘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柳中华通过刘某某在夏某某那承包了5公顷土地。等到种地时,柳中华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地里有树,刘某某就与夏某某到地里看了,果然有树,但夏某某对柳中华说没事,让柳中华继续种,柳中华就将承包的地全都种上玉米了。

(5)柳中华证言。

此证据证明:柳中华证实刘某某是他二姨夫。柳中华通过刘某某在夏某某处承包了5公顷地。2015年5月中旬,柳中华去种地发现地里栽上杨树了。柳中华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 与夏某某上地来了,夏某某说没事你就种吧,树垄也种上,柳中华就把地全种上了。

(6)王某甲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甲证实2015年3月与村上签订的林地合同,并于2015年4月中旬在该地种上了杨树,后来该地让夏某某全部种上了玉米,树垄也都种上了,树已经不存在了。

(7)王某乙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乙系建平乡农经站站长。其证实王某甲承包的林地合同到农经站盖章备案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夏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夏某某供述其将王某甲承包的林地发包给柳中华种玉米了。当时发包给柳中华时地里没有植树,2015年4月中旬才发现王某甲在这块地栽树了。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1亩,此林地已被被告人种植上玉米了,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勘查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承包的林地内全部种上了玉米,面积为21亩。

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指认现场及讯问的同步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 0 一 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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