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15 年 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 年 10月1 3日16时30分许,在农安县合隆镇红星村岗子刘屯吴某甲家住房东侧卧室内,将被害人吴XX(年龄7 周岁)猥亵。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吴某甲、王某某、卫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乙证言:(三)被害人吴xx 陈述:(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 年 10月1 3日16时30分许,在农安县合隆镇红星村岗子刘屯吴某甲家住房东侧卧室内,将被害人吴XX(年龄7 周岁)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5、长春市妇产医院门诊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证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卫某某证言。

证人卫某某2015年11月30日证言。

5、证人吴某丙证言。

6、证人张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XX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被告人人张某甲2015年10月15日供述。

(五)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

1、辩认笔录一份。

2、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猥亵儿童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三款(猥亵儿童)、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本合议庭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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