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卖给胡某冰毒(甲基苯丙胺)1.2克(每次0.4克)。
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小区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胡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小区自己家中,容留何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何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敦化市公安局红石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论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