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亮,邢志祥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1岁,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6岁,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系被告人母亲。

辩护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抢劫、孙某某窝藏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4月6日14时许,去其暂住的防腐厂2号楼5单元302室被告人孙某某家的楼下邻居201室徐某某家还螺丝刀,见只有女房主徐某某一人在家,产生抢劫之念,用螺丝刀压着徐某某的脖子,欲对徐某某实施抢劫,致使徐某某颈部受伤,徐某某从厨房拿起尖刀反抗,被告人邢某某见状后逃跑,抢劫未逞。被告人邢某某到孙某某打工的饭店找到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邢某某涉嫌抢劫犯罪打车要跑,仍为邢某某提供人民币20元帮助其逃匿。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镇赉县一往情深网吧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追究被告人邢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邢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王平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窝藏罪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全面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且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案发生很大原因是被告人一时冲动,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考虑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螺丝刀一把

此证据证明:邢某某用螺丝刀暴力威胁被害人。

2.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徐某某持有的一把黄色双头(扁、花)组合螺丝刀于2015年4月6日予以扣押。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孙某某持有的手机内存卡、内涵电话本通讯录于2015年4月22日予以扣押。

(3)镇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此证据证明:邢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4)释放证明书

此证据证明:邢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邢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6)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6日晚,徐某某到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当日下午两点左右被一陌生男子进屋持械抢劫,经走访调查发现嫌疑人为邢某某,侦查人员找到关系人孙某某,孙某某交代为其提供20元打车费,经侦查员开导,孙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邢某某抓获。

(7)立案决定书。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家被抢案(未遂)于2015年4月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被害人陈述:

(1)徐某某2015年4月6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报案称楼上租房子的年轻男子,来她家借螺丝刀,后进入家中,用手掐住她脖子,把螺丝刀子逼在她脖子上,她顺手把厨房的一把杀猪刀拿出来,顶在其肚子上,那男子把螺丝刀扔在门口洗衣机上逃跑的事实经过。

(2)徐某某2015年4月9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陈述抢他的男子的体貌特征,及抢他用的螺丝刀是从她家借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邢某某2015年4月6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邢某某供述2015年4月6日15时左右,在镇赉县防腐厂2号楼5单元201室以还螺丝刀为由,进入室内,用螺丝刀压住被害女子抢劫,感到女子脖子出血了,被害女子在厨房拿了一把刀顶在邢某某肚子上,邢某某就把螺丝刀扔在门口的洗衣机上逃跑的事实经过。且供述跟孙某某说把楼下一女子抢了,从孙某某那借了20元钱走了。

(2)邢某某2015年4月7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邢某某供述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3)孙某某2015年4月6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供述4月6日下午邢某某到饭店找他,说抢了一女子钱包,让他把聊天记录删掉,把手机号的名字改了,并给邢某某20块钱的事实经过。

(4)孙某某2015年4月24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供述2015年4月6日邢某某到饭店找他说把楼下老太太抢了,抢那老太太报警了,没打车钱,给了邢某某20块钱的事实经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邢某某2015年4月6日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邢某某辨认自己在2015年4月6日15时左右抢劫用的螺丝刀。

(2)徐某某2015年4月9日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辨认被告人邢某某照片。

(3)提取孙某某手机内存储的电话号码本笔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孙立明的见证下,将孙某某手机内存储的电话号码本导出至SD卡中。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以还螺丝刀为由,骗被害人开门闯入室内,以暴力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颈部受伤,因被害人拿起尖刀反抗,被告人邢某某见状逃跑,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但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年满十六周岁,明知被告人邢某某入室抢劫后,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又因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人民陪审员  马 波

二 0 一  五 年七 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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