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洪峰,别名毛三,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教师楼小区平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27日被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字(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洪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洪峰于2015年8月初以来,在农安县靠山镇街道一居民区内,非法私自藏匿单管猎枪一支,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强、王淑芳、王崎证言;(三)被告人毛洪峰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毛洪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洪峰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洪峰于2015年8月初以来,在农安县靠山镇街道一居民区内,非法私自藏匿单管猎枪一支,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洪峰在庭审中供认,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明此案是接受匿名举报立案侦查的及被告人毛洪峰被抓捕过程。

2、户籍信息:证明毛洪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无前科劣迹;王海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7403153616。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办案人员于2015年8月27日13分在农安县靠山镇一居民房内,搜出被告人毛洪峰存放的类似于五连发的单管猎枪一把。

4、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27日扣押被告人毛洪峰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一支。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洪峰对其非法持有枪支进行指认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在侦办“毛洪峰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涉案的王军,户籍登记为王海朋,已死亡。王海朋的妻子王淑芳(户籍登记名)曾用名为王淑杰(洁),两个名字系同一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强证言:2014年夏天的时候,王军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朋友过来吃饭,之后他领着一个男的和我介绍叫“毛三”。吃完饭他俩要走的时候,王军拿出一个布包说放在我家院子里的仓房过两天来取,我也没在意。2015年春节前王军去世了,我也把他放在我这儿的这个布包忘了。等到 5、6月份的一天,王军媳妇王淑杰给我打电话说“你哥放你那的东西呢?”,我当时也没有想起来就说“啥东西啊,我不知道”,又过了几天,“毛三”给我打电话,说和王军一起来找我吃饭那天放在我这一个布包,他要取走,我才想起来有这么一个事。之后,“毛三”开车要过来取,我当时着急出去办事,就从仓房里找到这个布包,然后和“毛三”约定在我家附近华正屠宰场门前见面。我开车拉着我朋友王琦一起过去的,到那后“毛三”开一台浅色的吉普车,我将这个布包交给他后我就走了。之后我和“毛三”再没有见过面。

王军当时放在我家仓房这个布包时没有告诉我里面包着什么,他就说放两天之后取走,我也没问是什么。那布包外皮是用灰绿色布料包着的,长度约五、六十公分,重量约五、六斤沉,形状是圆柱体,感觉里面东西挺实成的。这个布包是谁的我不知道,后来毛三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是他的,要拿走,我就给他了。

2、证人王淑芳证言:王军是我老公,他大名叫王海朋,王军是他小名,他在2015年1月15日死亡了,跳楼自杀了。关于王军有枪的事我是今年夏天的时候听毛三(毛洪峰)跟我说的,王军以前从来没跟我说过关于枪的事,我不清楚毛洪峰是做什么的,我老公王军以前跟他是好朋友,我见过几次,但跟他不熟悉。

毛洪峰最开始是在今年春天给我发短息问我,王军有把枪在农安县合隆镇他舅家,让我能不能把东西要过来,他刚跟我说的时候我推脱了,没答应,后来毛洪峰又找了我好几次要枪,直到今年夏天六七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毛洪峰又找我要东西,我就答应跟他去农安县合隆镇王军他舅舅家,我俩到那后,我先在王军他舅家门口旁遇到王军他舅了,当时想找王军表弟李强,但李强没在家,我就把李强的电话号要来了,当时毛洪峰就给李强打电话了。之后的事就是毛洪峰和李强之间的事了,我不清楚了。至于李强是否知道枪的事我不清楚。管李强要枪也是我听毛洪峰说王军以前跟他说过枪放在李强那了。

3、证人王琦证言:我认识李强,他是我朋友。前年夏天,李强找我出去吃饭,我就坐他车去吃饭,到了兰家镇和合隆镇交界处的华正屠宰场门前李强停车说给别人拿点东西,他就下车了,我当时在车上的副驾驶坐着,从后视镜看到李强从后备箱拿出个包,具体什么形状我记不清了,李强把那个包交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陌生男子。之后,李强就开车拉我吃饭去了,那个陌生男子也走了。包里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李强没和我说那包里是什么东西,要送给谁,就是找我去吃饭喝酒,到华正屠宰场那时他才说要给别人东西,就是顺道给那个男的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洪峰供述:我知道为什么把我带到公安机关,因为我藏了我朋友王军的枪了,王军2015年1月份出事了,跳楼死了。王军没出事之前有一次和他老婆吵架,他把枪拿我那里去了,说这个东西不能留,不安全,我才知道王军有枪。

王军的那把枪是锯短的单管猎枪,得有40公分长,木把、铁管的。没有子弹。我没用过。我把枪拿到手是20多天前的事情,我给王淑杰(王军妻子)打电话问她王军的枪在哪里,她说在我家的表弟那里,我就开着车拉着王淑杰去了王军表弟李强家,到了农安县合隆镇李强家后,李强没在家,我们就走了,我把李强的电话号要来了,第二天我给李强打电话问他在没在家,他说在家,我说我去你那里取东西,他问我取什么,我说王军放在你那里的东西,我要拿回来,自己就开车去了,我们两个约到了长农公路,我到那里后,他已经把枪放到了路边上,告诉我那是王军的东西,是什么他不知道,赶快要我拿走,我就把枪拿回家了。后来我妈妈出院,我送她回农安,就把枪拿了回去,放在了农安镇靠山我爸妈家了。我在和李强联系期间没说是什么东西,他应该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打电话的时候他说了,王军有东西放在他那里了,但不知道是什么,就要我去取了。我去取枪就是想把枪处理了,把它扔了。

2、被告人毛洪峰供述:王军的枪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他没对我说过枪是从哪里获得的,有一次王军和他媳妇吵架,王军当时要将枪存放在我这,我没同意,至于当时王军将枪放哪了,我也不知道。王军把枪放在李强处时,我没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枪放在李强处了,否则我也不会问王军媳妇关于枪的事。我将枪取回的目的就是想把枪扔了,真没有其他想法。我拿到枪时,枪外面用一块花的线毯包着,装在黄色牛皮纸圆筒里,枪放我家后,黄色牛皮纸圆筒让我扔了。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48号意见:被告人毛洪峰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毛洪峰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毛洪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六十四条(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洪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单管猎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雪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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