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25岁,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崔某某(在逃),于2015年4月7日11时许,窜至镇赉县民康花园东侧平房区钱某某家,孙某甲让崔某某在院门外把风,自己从门垛跳进院内,用钱某某家中的螺丝刀和斧子将房门右侧的木头窗户玻璃砸碎,进屋翻出两部手机、两瓶白酒及零钱人民币30元,孙某甲正在进行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孙某甲跳墙逃跑,盗窃未逞。经鉴定,两部手机、两瓶白酒价值人民币270元。
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崔某某于2015年4月7日12时许,窜至镇赉县仁和居小区南侧平房区万家乐家电仓库,盗走7台热水器、6台抽油烟机、9个吸顶灯、2个浴霸、180个玻璃杯、1把遮阳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 009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在其租住的镇赉县大岗林场南侧平房区胥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30元。
被告人孙某甲共同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7 309元;被告人孙某甲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30元。被告人孙某甲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7 539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捕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8日15时许,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称:万家乐仓库库房被盗丢失热水器、吸油烟机、吸顶灯、浴霸等家用电器,价值五万余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展开调查,群众反映被盗物品在陆某某家中发现,经询问陆某某证明系孙某甲租用他家房子放到那的,侦查人员遂对孙某甲展开调查。2015年4月22日上午,侦查人员在一旅馆内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孙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孙某甲所盗窃的7台热水器、6台抽油烟机、9个吸顶灯、2个浴霸、180个玻璃杯、1把遮阳伞予以扣押。
(3)发还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所盗窃的7台热水器、6台抽油烟机、9个吸顶灯、2个浴霸、180个玻璃杯、1把遮阳伞返还失主。
(4)房屋租赁协议书。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租用被告人胥某某家房子,并且与胥某某妻子刘利华签订了协议书。
(5)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孙某甲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孙某甲、被害人钱某某、姜某某、
(6)情况说明。
此证据证明:同案犯崔某某正在抓捕中,涉及孙某甲供述的买毒贩毒案件已移交禁毒大队侦查。
(7)罪犯档案材料。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此证据证明:陆某某家出租平房。2015年4月7日12时左右,有一名男子来陆某某家想租房子并拉来一车货,说他是万家乐进货的,仓库被水泡了,先把货放这。这名男子就把货卸到陆某某家,并从陆某某借了600元钱,说晚上就还。第二天,那名男子没有来,陆某某就到货场找拉货的司机问货从哪里拉的,拉货的司机告诉他货是从陆某某家后面拉的。陆某某过去一看,万家乐仓库被人撬了,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系其对象,孙某甲是否偷东西她不清楚。2015年4月8日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乙开车接李某某和孙某甲去孙某甲租的平房,在一个胡同口李某某和孙某甲就下车了,孙某甲问李某某是否带钥匙,李某某没说话,孙某甲就把李某某骂了,孙某乙就把他俩拉到孙某乙家里去了。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8日,孙某甲给孙某乙打电话,让孙某乙开车拉他和他对象李某某去孙某甲租的平房去。到了之后孙某甲和他对象因为没带钥匙的事吵了起来。孙某乙就把他们拉到自己家去了。孙某乙不知道孙某甲是否偷东西。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姜某某系万家乐宅配商店员工。2015年4月8日早8点多钟有一个老头说商店库房被盗。到库房后发现库房丢失7台热水器、6台抽油烟机、9个吸顶灯、2个浴霸、180个玻璃杯、1把遮阳伞,价值5万元左右。
(2)被害人钱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钱某某于2015年4月7日11时下班回家发现自己家被撬,两瓶酒、两部手机还有30元钱被小偷翻出来了,但没有拿走,东西都放在桌子上了。
(3)被害人胥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胥某某证实2015年4月20日回家发现镜框上的230元钱丢了,当时怀疑是租房的孙某甲拿走的,但给孙某甲打电话,孙某甲没承认。自从丢钱后,孙某甲再没有回来过住。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崔某某(在逃),于2015年4月7日11时许,窜至镇赉县民康花园东侧平房区钱某某家,孙某甲让崔某某在院门外把风,自己从门垛跳进院内,用钱某某家中的螺丝刀和斧子将房门右侧的木头窗户玻璃砸碎,进屋翻出两部手机、两瓶白酒及零钱人民币30元,孙某甲正在进行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孙某甲跳墙逃跑,盗窃未逞;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崔某某于2015年4月7日12时许,窜至镇赉县仁和居小区南侧平房区万家乐家电仓库,盗走7台热水器、6台抽油烟机、9个吸顶灯、2个浴霸、180个玻璃杯、1把遮阳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在其租住的镇赉县大岗林场南侧平房区胥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30元。
5.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被盗的钱某某家两部手机、两瓶白酒价值270元;盗窃的7台热水器、6台抽油烟机、9个吸顶灯、2个浴霸、180个玻璃杯、1把遮阳伞价值17 009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 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证人陆某某辨认,确认12张照片中的8号就是到他家租房的被告人。
(2)扣押笔录。
此证据证明:在陆某某家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的7台热水器、6台抽油烟机、9个吸顶灯、2个浴霸、180个玻璃杯、1把遮阳伞。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盗窃未遂一起,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年 八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