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35号

罪犯刘超,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德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超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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