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张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在敦化市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女更衣室内,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用捡到的钥匙打开本公司员工孟莉的衣柜,从其挎包内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孟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说明,收条,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返还赃物,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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