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伟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1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居住地集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靖宇镇风味烧烤店给孙某某打工期间,于2012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在偷盗风味烧烤店物品时,发现有监控录像,便将监控录像关闭后,从吧台下面拿出钳子将吧台抽屉撬开,将里面存放的人民币8000元与两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刘某某归案后,已将所盗窃款物折价退还给失主,并取得了谅解,失主恳请本院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照片,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鉴字[2015]56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靖宇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侦查期间,其所盗窃款物按价已退还失主,并取得了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集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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