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48岁,1967年4月18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酒后驾驶吉GS5642号三轮摩托车在镇赉镇团结路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检验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对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论已通知其本人。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无违章记录。
(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三轮车有行车证。
辛某某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
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酒后驾车及被交警查获经过。
3.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毫克/100毫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