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延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48岁,1967年4月18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酒后驾驶吉GS5642号三轮摩托车在镇赉镇团结路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检验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对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论已通知其本人。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无违章记录。

(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三轮车有行车证。

辛某某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

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酒后驾车及被交警查获经过。

3.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毫克/100毫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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