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5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1年1月16日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 000元;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天,于2014年10月8日对其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5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车军,吉林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2月20日至23时许,在农安县龙王乡崔家桥村荆家屯一平房内,利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组织张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等十五、六人聚众赌博,赌资约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1 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甲、吴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沈某某、付某某、丁某乙、胡某某、王国梅、苑某某、孟某某、王某丙、王某丙、曲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红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抽头渔利数额较小,犯罪数额较小;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4、监视居住时间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2月20日至23时许,在农安县龙王乡崔家桥村荆家屯一平房内,利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组织张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等十五、六人聚众赌博,赌资约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6、视听资料说明。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8、情况说明。

9、2001年1月1 6日王某甲因妨害公务刑满被释放补充侦查报告。

10、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2014年2月26日证言。

另证人张某某2014年2月26日证言。

2、证人孙某某2014年2月26日证言。

3、证人丁某甲2014年2月21日证言。

另证人丁某甲2014年2月26日证言。

4、证人吴某某2014年2月21日证言。

5、证人郑某某2014年2月21日证言。

另证人郑某某2014年2月26日证言。

6、证人于某某2014年7月21日证言。

另证人于某某2014年2月21日证言。

7、证人沈某某2014年2月28日证言。

8、证人付某某2014年5月30日证言。

9、证人丁某乙2014年6月26日证言。

10、证人胡某某2014年6月26日证言。

11、证人王国梅2015年5月7日证言:王某甲是我亲弟弟,我俩在一个屯子住。他去哪了我不知道,我有一个来月没看到他了。

12、证人苑某某2015年6月18日证言:2014年2月20日白天的时候丁某乙看见我说,孟某某说晚上的时候王某乙放个赌局在龙王乡崔家桥,让找几个朋友一起去玩玩,我也好玩当时就答应了。晚上时候我们把车扔在合隆街里了,来一个车接的我们去的龙王乡崔家桥的赌局,车是谁的我不知道。那车就是专门接送我们的。丁某乙参与赌博了,就是200元、300元那么玩,我也参与押了,临走还混点车费。赌局上赌资得有10万块钱左右,有个挺大岁数的女的抽红,20:1那么抽红,抽多少我不清楚。赌局上得有20多人。

13、证人孟某某2015年6月17日证言:2014年2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在农安县龙王乡崔家桥屯的赌局我参与了,但我就是负责给王某甲接送赌局上的人。具体哪天我忘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他在农安这边找个空房子,他想放个赔局,我就想起付某某了,让他帮着找个地方,应该是隔一天付某某个给我回话说房子找到了在农安县龙王乡的一个屯子里,我就直接告诉王某甲了,付某某就带着我和王某甲两个人去看的房子,赌局定下来之后王某甲让我去他赌局上帮忙,给他接送赌局上的人,还让我帮忙联系身边的人,上他赌局上玩,因为我之前欠过王某甲钱,我就答应了,我当时还跟王某甲说在你赌局上帮忙你看看一天能给我多少算多少,钱我也不要就算还你了,王某甲当时也同意了,就这样我去的赌局。我就找过大宝子、小苑去过王某甲的赌局,他俩都参与了,都是一把200元、300元那么押,大宝子叫丁某乙,小苑叫苑某某。赌局上赌资能有10万元左右,有个季姐抽红,按20:1抽的,抽完的钱都给王某甲,能有1万多块钱。一共参与赌博的能有20多人,大部分都是王某甲自己联系找的,我知道他找的有于某某、小兵、石一,其余的我就不清楚了。

14、证人孟某某2014年5月27日证言:我来投案,2014年2月21日晚上11点多,我在龙王一个我不认识的屯子里把一辆迈腾车砸了。王某乙(王某甲)在龙王一个屯放牌九局,长岭县的张二(张某某)怀疑赌局上的牌九有问题,走的时候要把牌九带走,这时王某乙(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牌九要回未,不让他们把牌九拿走,要是怀疑牌九有问题就当场验,张二(张某某)不给还要将牌九带走,并且下车跑了,我最后就把他车砸了。砸车的还有一个叫小勇的(大名我不知道,王某乙知道他叫什么),王某乙(王某甲)的司机一起开车追的,王某乙(王某甲)司机在车里了,小勇拿个棒子下车了砸没砸我不知道,我是砸了,我用扎枪把迈腾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了,里撇的前后车胎给扎了,我一看车上没东西,回头就走了。

15、证人王某丙2015年10月7日证言:我和付某某是屯邻关系,他是我家前院邻居,他家在我们屯子最后趟街,道南最东边那家就是。我得有十来天没看见他了,去哪了不知道。

16、证人王某丙2015年9月28日证言:我是崔家桥村八间房屯的队长,我和沈某某是屯邻关系,他出去打工了,去哪不知道,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他有一年多没回家了,他还有两个儿子,都在外地打工,妻子去世了。

17、证人曲某某2015年9月28日证言:我是崔家桥村大队书记,我和沈某某是屯邻关系,他出去打工了,去哪不知道,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他有一年多没回家了,他还有两个儿子,都在外地打工,妻子去世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5日供述:我因为涉嫌赌博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了,监视居住期间传唤我没到所以被公安机关抓来了。2014年2月20日下午的时候,我问的孟某某农安那边能不能找到放局的地方,最后是一个叫小有子(付某某)给我找的农安县龙王乡管内的一个屯子,是我和一个叫老张的放的局,老张是赌局上认识的不知道大名叫什么。利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局上季姐(赌局上认识的大名叫什么不知道)是那天专门给我抽红的,按20抽1比例那么抽,200元就抽10块钱。那天赌局上的参与赌博的人都是我打电话找的。晚上8点多我们到的农安县龙王乡的一个屯子,当时能去有7、8个人,后来双阳那边又来了4、5个人,刚开始玩的小,后来屋里周边还来了几个人看热闹的,我就出门溜达看着了,别犯赌了,过了能有一会赌局上的于某某接个电话,说长岭张二(张某某)要来,等我回到屋子里的时候张二(张某某)他们已经到了,能有个5、6个人,我跟张二(张某某)打完招呼之后,我就又出门看着了,这期间我家里人说我儿子有病了,我就回家了拉我儿子去医院,于某某这时候也给我打电话说张二(张某某)要走,说牌九有问题要回去检验,我就跟张二(张某某)通电话了,我说你先别走,别人任何输的我都管,他不同意就硬要走电话就挂了,等我回到赌局现场的时候,我也没看见张二(张得赞)他们,我碰见我司机小子了(大名不知道)跟我说孟某某把张二(张某某)车给砸了。

我在监视居住期间,在2015年4月8日之前一直在家呆着了,2015年4月8日之后我就没在家,一直去外地了。我在监视居住期间出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我以为监视居住解除了,我就没报告就走了。我一直都在外地来着,我是在2015年4月30日回来的,在我家窗台上看见了2015年4月27日和4月30日分两次对我下达传唤证,我才知道这事的。我知道了公安机关传唤我我没敢去,我就想找人打听打听我这事怎么处理,那

人也没给我回话,我就一直没来。

另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6日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

另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5日供述:我于2015年6月5日10时20分到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车宣窗口办理换证手续时,被当班民警发现我是网上逃犯就把我扣住了。

另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24日供述:跟我一起放赌局的有老张,40来岁河北人,大名我不知道,以前是电话联系,现在电话卡我也不用了,电话我卖了,我脱离赌局圈子了,现在我就在抚顺干工程了,那天赌局还有叫孙某某的(大名不详),德惠人,30来岁,双阳的杜某某,30来岁一个女的,那天杜某某从双阳还带过来5、6个人,我都是第一次见那几个人,名字我都不知道,还有就是柱子(大名不详),双阳人50来岁,宽城宋家附近的老藤头,50来岁,再有就是长岭县的张二(张某某)一伙5、6个人,还有放高利的十一(大名不详)和小兵(大名不详),小兵跟张二认识,还有抽红的季姐,长春汽车厂人,50来岁,剩余的都是看热闹扎针的我就不记得了。自从我出事之后我就不用以前的手机号了,以前的手机号都是我买的外地的国通号,我也总换号,就不记得了,还有上次出事以后,我就把手机卖了,我就脱离耍钱圈了,他们我也不联系了,他们也没找过我。我们绝大多数人都是赌局上认识的,也都是常耍钱的,但是基本上都是叫外号,没有叫真名字的,所以那些人真实的名字我不清楚。

另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2月9日供述:在农安县龙王乡一个我叫不上来的屯子,我和老张(双阳人,40来岁,大名不知道)组织了一场赌局。那天除了赌局还发生什么事了具体情况我没在场,我知道的事都是通过电话里知道的,那天在赌局结束后,赌局上有一个叫张二(张某某)的玩完牌九之后,说牌九有问题要把牌九带走,我也通过电话联系到张二(张某某),张二(张某某)当时在电话里说不同意把牌九留下,等我开车要回到赌局的时候,我听我司机小子和孟某某分别说,孟某某把张二(张某某)车砸了,砸车的时候我没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四)视听资料

王某甲同步讯问光盘:证实讯问合法。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2015年6月18日,辨认人:丁某乙;见证人:孟某某。辨认对象: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组,每组10张,共20张。辨认目的: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丁某乙。孟某某供述他找到大宝子和小苑参与赌局,孟某某不知道大宝子的真实姓名是否叫丁某乙,但能够指认出丁某乙。孟某某在2组照片中均指出丁某乙的照片。

2、辨认笔录: 辨认人:孟某某;见证人:崔博;辨认对象: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组,每组10张,共20张。辨认目的: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王某甲(王某乙)。

辨认人孟某某是20140122王某甲赌博案的证人,在现场帮着王某甲放局,其能够指认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在2组照片中均指出的照片王某甲(王某乙)。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

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国红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红渔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赌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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