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秋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8岁,1988年1月24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5日22时27分许,醉酒驾驶吉G26671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科苑小区内因出入小区问题与驾驶小型轿车的王某某发生纠纷,随后王某某驾车离开,孙某某驾车追赶至镇赉县奥体公园附近路段将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别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8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镇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八千元整,双方达成和解。

(2)身份证信息、驾驶信息。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王某某有驾驶资格。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2.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孙某某开车主动撞击王某某的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孙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有驾驶资格,在驾车前有饮酒行为。

4.鉴定意见

此证据证明:孙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孙某某系醉酒驾车。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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