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初中学历,住所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 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告知丹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鼎矿业)的情况下,将丹鼎矿业位于景山镇光明村丹鼎铁矿的某仓库撬开,将其先前抵押给丹鼎矿业的电焊机一台、水泵一台、凿岩机三台、电焊机焊把线两根、安全帽八顶盗走。经公安机关侦查,徐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传唤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盗物品被全部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58元。2016年1月6日,丹鼎矿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全部返还被盗单位,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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