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李运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村四号楼前向西转弯掉头时,与路中绿化带相刮撞后倒地,造成李某某和乘车人郭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5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采血照片,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