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5日被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 1月 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利用租赁轿车(车号为×××)及伪造车辆登记手续做抵押的方式向农安县高家店村民胡某某借款,骗取胡某某人民币90 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五)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利用租赁轿车(车号为×××)及伪造车辆登记手续做抵押的方式向农安县高家店村民胡某某借款,骗取胡某某人民币90 000 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

4、借款合同。

5、证明。

6、罗某某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

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2015年6月10日证言。

2、证人刘某甲2015年6月3日证言。

3、证人刘某乙2015年6月4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2015年6月3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6月3日供述。

(五)视听资料

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骗取的部分钱款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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