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65000006002551。2015年7月,鞠某某透支该信用卡本金19915.49元,欠款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多次催收,被告人鞠某某拒不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其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5.49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2837.29元,本息共计22752.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已清偿全部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赵国平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ICBC还款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