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 11月1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15年 9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 9月4日13时许,驾驶农用四轮 车欲驶入农安县农安镇宝成村居民纪某甲家时,由于驾驶不当,将纪某甲家大门右边的墙垛刮倒,将站在门内侧的纪某甲妻子越柏香砸倒,越柏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越柏香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 年 9月8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 9月4日1 3时许,驾驶农用四轮 车欲驶入农安县农安镇宝成村居民纪某甲家时,由于驾驶不当,将纪某甲家大门右边的墙垛刮倒,将站在门内侧的纪某甲妻子越柏香砸倒,越柏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越柏香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 年 9月8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2、证人越柏香病历。
3、农安县农机监站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
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协议书。
6、王某甲户籍信息。
7、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甲证言。
2、证人纪某乙证言。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证人越某某证言。
5、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越柏香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发现场具体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