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伯某某在靖宇县集贸大厦窃取于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
2015年11月26日,伯某某在靖宇县集贸大厦窃取徐某某白色酷派8085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11月27日,伯某某在靖宇县集贸大厦窃取陈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监控视频,抓捕经过,靖宇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录像、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鉴字[2015]57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监纪,服从管理,靖宇县看守所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