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号被告人张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时50分许,在敦化市官地镇繁荣委大集内,被告人张某某趁王某某不备,盗窃王某某外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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