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5岁,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8年8月19日,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15时许产生抢劫的想法后,于当天17时许在镇赉县镇赉镇步行街里租乘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黑鱼泡镇三家子村。当该车行驶至黑鱼泡镇三家子村腰那屯和长春岭屯中间时,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威胁、恐吓贺某某,并强行将贺某某车内的人民币130元抢走后逃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手机落在被害人贺某某的出租车里,在返回案发现场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里取手机时,其将抢得的现金返还被害人贺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平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全面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改过的决心和向往;3、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案发生很大原因是被告人一时冲动,其主观恶性不大;4、案发后其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了慰问,并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考虑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尖刀一把(此刀系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作案时所持有,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用该尖刀将被害人贺某某左手扎伤)。
2.书证
(1)扣押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王某甲抢劫作案尖刀一把,该刀系折叠单刃尖刀,尖刀打开长度为十七公分,刀把为红白相间。
(2)抓捕经过。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抢劫作案后,于当天晚7时许,在镇赉县金桥广场里一网吧内被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3)收条。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姐夫冷云龙代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 000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以及王某甲符合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
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证实2014年5月30日他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在他们屯中间有个开绿色出租车的女司机从车上下来,把他的摩托车截住,这名女出租车司机称有个人抢她钱还用刀逼着她,向他求救。当时这个出租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着。随后从出租车副驾驶上又下来一个男子也到他跟前说大哥没事你走吧,这时那名女出租车司机一直向他求救,从车上下来的那个男子就沿着村村通往北跑了。之后他就让这个女司机报案,他就回家了。以及证实向他求救的女出租车司机和从车上下来的男子的体貌特征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贺某某2014年5月30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贺某某2014年5月30日下午五点多钟,在黑鱼泡镇腰那屯东边一里多处被租乘他车的一个20多岁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其称她开的出租车是绿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是吉G2T709。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钟,那名男子在镇赉金桥广场里租她的车称到黑鱼泡三家子村接人,当她驾车走到腰那屯东边水泥路上,在让后面的一辆大车靠边停车后,租他车的男子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并用左手把她脖子搂住,让她把钱都拿出来,这名男子让她把钱数一下一共100多元,之后这名男子把钱拿到手后把钱放在钱包里了。此时这名男子还对她进行威胁和恐吓,并用刀比划她,她在用手挡时左手被扎出血了。这名男子用刀逼着她让她把车往镇赉街里开。当她把车开到腰那屯里中间的位置时候,她看到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她把车开过去并向骑摩托车的男子求救,之后抢她钱的男子也下车,跑到骑摩托车的男子跟前说她们是亲戚,当时她一直在这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跟前站着了,抢她钱的这个男子就往镇赉方向跑了。过了十多分钟,抢他钱的男子又跑回来,把落在她车里的白色直板手机取走,并把抢她的100多元钱还给她的经过。其还证实她被抢的钱面值分别一元、五元、十元的,以及抢她钱男子的体貌特征、着装情况。
(2)贺某某2014年7月4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贺某某陈述称事发后王某甲的家长到她家赔礼道歉并且给她赔偿五千元精神损失费,她到公安机关来说明不想追究王某甲的责任了,其称她不追究王某甲的责任是她自己的真实意愿。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甲2014年5月30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洪雨供述其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因他身上没钱了产生抢钱的想法后,于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在镇赉步行街老蔡钟表店附近租了一个出租车并谎称去黑鱼泡镇三家子村,因为他是为了抢这个女司机的钱才租的车,他撒谎称他是到保人。当他租的车在到三家子屯和长春岭屯中间时,为了躲后面大车车靠边停在,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把折叠水果刀并用左胳膊搂住女出租车司机的脖子,对女出租车司机进行威胁、恐吓,抢劫那名女出租车司机100多元,以及在拿刀比划女出租车司机时用刀将女出租车司机左手扎伤的事实经过。以及他抢完钱后用刀逼着女出租车司机右侧胸部,让这个女司机司机把他拉回镇赉街里,当车走到腰那屯中间的位置时候,对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这时女司机就把车停下跑到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跟前求救,当时他也下车并跟骑摩托车的男子说他与女出租车司机是亲属,骑摩托车男子要走,女出租司机继续向那名男子求救,他当时就往镇赉方向跑,他跑了大约五分钟之后发现手机落在刚才的出租车里了,就又返回到刚才停车的地方,把抢那名女出租车司机的钱还给她并到车里把他落下的手机拿出来跑回镇赉街里的事实经过。他之所以把抢到手的钱又还给那个女司机,是因为他手机在他抢完钱后落车里了,他怕这个女司机报警,才把钱还给这个女司机了。其还证实当天他与那名女出租车司机的体貌特征、着装情况。
(2)王某甲2014年5月31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甲供述2014年5月30日下午六点多钟,他在黑鱼泡镇三家子村腰那屯与长岭屯中间的地方抢劫一个开出租车女司机100多元钱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抢劫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案发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概貌、现场重点部位、物证照片。
(2)贺某某辩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贺某某在李华军的见证下辩认照片列表中1-16号照片,经辨认贺某某证实本组照片中的11号就是抢劫她的被告人。辩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辩认出是谁。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抢劫的赃款当场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外考虑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以后成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八月二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