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5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为了向贷款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自2008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使用本人身份证及借用云某甲等29人身份证,顶名、冒名在台上信用社借款153.3万元。其中,2008年度借款104.4万元、2009年度借款28.9万元、2010年度借款20万元。2008年度贷款,于2009年1、6、7月以转贷方式归还本金。现欠借款本金153.3万元,其中张某某2010年4月22日向台上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发展人参。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王某某、云某某、云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戊、程某某、赵某某、张某己、赵某甲、张某庚证言,贷款资料、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确认还款承诺书,集安市台上信用社证明及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通化市银监分局复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已将贷款用途告知信贷员,是信贷员让我借身份证并给办理贷款手续,我没有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以本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用款,并假借云某甲、姜某某、杜某、王某甲、张某辛、郭某某、张某丁、张某庚、张某戊、程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某、姜某甲、王某某、张某壬、张某庚(重名)、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张某己、黄某某、徐某某、张某癸、云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乙29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台上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30笔,共计贷款本金153.3万元,用于购买林下参园子和从事羊皮生意,贷款本金全部损失,逾期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我找台上信用社信贷员张某甲说去年林下参借的钱,能不能贷款,他说得用身份证贷款,我就找亲戚朋友借身份证帮我顶名贷款,都是他们自己去信用社办的手续,后来买园子赔了,又找顶名贷款人到信用社办的转贷手续。2010年,我倒腾羊皮子,就又找亲戚朋友去信用社帮我贷款。都是以发展人参名义贷款,顶名贷款人领取现金或存折后给我,这些贷款一部分买林下参园子赔了,一部分倒腾羊皮子赔了,一部分还贷款利息,还在下解放买了一个厂房。我自己和用亲戚朋友身份证在台上信用社贷款共30笔153.3万元,现在逾期没还,分别是云某甲、姜某某、杜某、王某甲每人9万元,张某辛8万元,张某乙7万元,郭某某、张某丁、张某庚每人5万元,张某戊、程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某、姜某甲、王某乙每人4.9万元,张某庚(重名)、张某壬、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每人4.8万元,王某乙4.6万元,张某己4.4万元,我个人和黄某某、徐某某、张某癸、云某某、张某丙每人3万元,李某乙2万元。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任台上信用社主任,主要负责放贷审批。2010年催缴贷款时,知道张某某顶名贷款,通过核实,张某某承认加自己共30笔贷款153.3万元是他所用,也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08年开始贷款,2009年之前都付过利息,2010年之后再没付过,现在已经逾期未归还。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在台上信用社任信贷员。2008年、2009年、2010年,张某某自己和用他人顶名贷款30笔153.3万元。2008年初,张某某要贷款买林下参园子,我说只发放农业贷款。几天后张某某和一些人到信用社办贷款手续,都是本人签字。6、7月份,张某某又带几个人来办贷款,也都是本人签字。共贷款17笔104.4万元,都是以发展人参名义申请,大部分都是贷款本人到场,我记得王某甲没到场,是张某某替写,当时就有2、3个人说贷款给张某某使用,后来才知道他们是帮张某某顶名贷款。这些贷款到期后转贷一次,现早已逾期;2009年,张某某又带几个人以发展人参名义办理1笔保证贷款、5笔农户联保贷款,共28.9万元,都是本人签名,李某甲、李某某没到场,是张某某替写,他们都是帮张某某顶名贷款。这6笔贷款早已逾期;2010年4月,张某某倒腾羊皮子要贷款,就和几个人来以发展人参名义办7笔信用贷款20万元,有4笔是本人办理,徐某某、张某癸、李某乙没到,是张某某冒名写的。这7笔贷款早已逾期。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在天津,从来没到信用社办过贷款,也没外借过身份证。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张某乙找我帮他弟弟张某某顶名贷款,后来张某乙拉着我、姜某甲还有3、4个人到台上信用社签的字,贷款4.9万元,我只去过一次信用社。
6、证人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儿子张某某借身份证贷款,我和他一起去台上信用社签的字,不清楚贷了多少钱。
7、证人云某甲证言,证实是张某某姑舅哥哥。2008年张某某找我借身份证贷款,当天下午张某某雇车拉着我、杜某还有两个人到台上信用社签的字,不清楚贷了多少钱。过一年张某某又找我去信用社签过一次字。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弟弟。2009年张某某让我帮他贷款,我和他一起去台上信用社签的名,贷了7万元,我取完款直接给张某某了。就去过一次信用社。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是张某某姑舅嫂子。2010年张某某让我帮着贷款,之后张某某开车拉我到台上信用社签字,不清楚贷了多少钱。就去过一次信用社。
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是张某某姑姑。2008年,张某某让我去台上信用社帮他顶名贷款签过字,不清楚贷了多少钱。就去过一次信用社。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和张某某是两姨姊妹。我从来没贷过款,也没去过台上信用社。好几年前,张某某借用过身份证,当天就送回来了。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从来没在台上信用社贷过款。挺多年前,身份证借给张某某贷款,没去帮他签名。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好几年前,张某某让我给他顶名贷款,就跟他去台上信用社签的字,不知道贷了多少钱。只去过一次信用社。
1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张某某让我帮他贷款,就和张某某一起去台上信用社签字盖章,取了4.9万元现金给了张某甲,张某某也没反对。就去过一次信用社。
1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好几年前张某某让我帮忙贷款,张某某领我去台上信用社签了名,其他事情不知道。就去过一次信用社。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把身份证借给张某某贷款,没去信用社签字。2009年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姜某甲还有几个人去信用社签过字。
1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张某某让我帮他顶名贷款,和张某某一起去台上信用社签了字,具体的事情不知道。第二次和妻子赵某甲跟张某某又去信用社签字,赵某甲还帮张某某顶名贷了一笔款。
1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有一天张某某找我帮他顶名贷款,因为丈夫张某己帮他顶名贷过一次,就和张某己跟张某某一起去台上信用社签了字,贷了多少钱不知道。就去过一次信用社。
1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姐夫张某乙的兄弟。2009年张某某让我和我父亲张某壬帮着贷款,就和父亲跟张某某一起去台上信用社签了字,贷款4.8万元。就去过一次信用社。
20、贷款资料,证明张某某本人及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有关情况。
21、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张某某本人及借用他人共30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33,000.00元,现逾期未还,分别为云某甲、姜某某、杜某、王某甲每人9万元,张某辛8万元,郭某某、张某丁、张某庚每人5万元,张某戊、程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某、姜某甲、王某乙每人4.9万元,张某壬、张某庚(重名)、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每人4.8万元,王某乙4.6万元,张某己4.4万元,黄某某、徐某某、张某癸、云某某、张某丙每人3万元,李某乙2万元,张某乙7万元,张某某本人3万元。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将未偿还贷款于到期日转入逾期本金账户,1个季度后转入呆滞本金账户。
22、集安市台上信用社证明,证明借款人张某壬、张某庚、李某某、张某戊、李某甲、陈某某每人贷款4.8万元,现金支取登记簿未登记,原因是漏登记;王某丙、李某丙两笔贷款与张某某无关。
23、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张某某对实际使用贷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偿还。
24、集安市台上信用社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确认30笔金额153.3万元由其实际使用,因没有资金偿还,未填写还款时间。
2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6月12日、7月7日,台上信用社分别向张某乙、张某某催要贷款。
26、通化银监分局复函,证明农户联保贷款符合贷款规定,转贷贷款是再次贷款还是贷款的持续在银行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
27、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以本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购买林下参园子和从事羊皮生意,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其贷款用途,并安排其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贷款,不存在欺骗故意,事实上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并办理贷款为己所用,恰恰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骗取的贷款,依法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所骗取贷款1,533,0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