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 2月2 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 6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 6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 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 7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 6月1 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江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江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 6月8日1 9时许,在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医院门前,因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奔腾车(×××)肇事与停在前面的白色捷达轿车车主发生纠纷,将潘某某、王某甲殴打。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 6月8日晚,酒后驾驶×××号黑色奔腾车在农安县伏龙泉镇街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106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被告人宋某某、江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 6月8日19时许,在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医院门前,因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奔腾车(×××)肇事与停在前面的白色捷达轿车车主发生纠纷,将潘某某、王某甲殴打。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报告。
2、出警经过。
3、现场照片。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5、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
2、证人赵和平证言。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曲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体表擦伤为轻微伤;潘某某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
2、估价鉴定结论书:王某甲、潘某某被毁衣物共价值210 元。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5年 6月8日潘某某、王某甲被打案视频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庭出示如下证据:谅解书及本院询问被害人潘某某、王某甲笔录:证实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江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危险驾驶)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 6月8日晚,酒后驾驶×××号黑色奔腾车在农安县伏龙泉镇街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 106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交警队查询结果单。
2、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3、吉林黄龙乙醇测试报告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证言。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江某某供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均认罪,可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二款(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日起至2017年3月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