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赵某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农安县。曾因绺窃,于1980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违反行政法规,于1982年5月5日被拘留十天;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5月2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8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违反行政法规,于2009于6月21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

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9月1日9时许,伙同徐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在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中段一服装摊位前,扒窃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赵某丁背

包内现金人民币9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石某某、隋某某、曲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四)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9月1日9时许,伙同徐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在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中段一服装摊位前,扒窃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赵某丁背包内现金人民币

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刑事判决书二份。

4、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裁决书:证明赵某甲曾因违反行政法规,于1982年5月5日被拘留十天。

5、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甲曾因违反行政法规,于2009于6月21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6、农安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书:证明赵某甲曾因绺窃于1980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82年2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

7、农安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赵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5月2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8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赵某甲曾因绺窃,于1980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违反行政法规,于1982年5月5日被拘留十天;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5月2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违反行政法规,于2009于6月21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9、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中有与赵某甲的通话记录。

10、农安县公安局立案报告书、决定书:2015年11月27日李国平涉嫌扒窃案立案。

11、农安县公安局的彪派出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误将抓获赵某甲时间写2015年11月26日,实际抓获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

12、农安县公安局的彪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赵某甲后,根据赵某甲供述李国平、高希文有绺窃行为,德彪派出所将李国平抓获,李国平交代与高希文绺窃的犯罪事实,已被批准逮捕,高希文在逃。

13、李国平逮捕证: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2015 年 9月6日证言:2015 年 9月1日上去9点多钟,我在农安镇步行街中段北侧摆摊卖衣服,当时我家摊位前有很多顾客,我忙着卖衣服,这时突然从南侧冲过来几名警察,警察在我摊位北侧将两名男子抓住,然后警察将那两名男子带走了。

2、证人隋某某2015 年 9月1日:我是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的民警。2015 年 9月1日上午 9点多钟,我和德彪派出所协勤郭某某、曲某某在农安镇步行街一带巡逻。巡至步行街北侧乔丹专卖店附近时,我们发现有三名男子形迹可疑,我们在那三名男子附近观察他们的行为,过了一会,我们发现他们三个走到了步行街中段北侧的一个卖衣服摊位前,徐某某悄悄靠到一名40岁左右女子的身后,当时那名女子正在服装摊位前买衣服,徐某某用左手伸进包内,快速从包内掏出一沓现金,我看到刘某某在旁边拿服装摊上的衣服为徐某某做掩护,刘某某用衣服遮挡徐某某扒窃的动作,还有一个带帽子男子在一边为徐某某、刘某某放风。带帽子的男子正是刚才和刘某某、徐某某在一起鬼鬼祟祟的男子,此时我和曲某某、郭某某迅速冲上前去将刘某某、徐某某当场抓获,那名戴帽子男子由于距离我们较远,他逃掉了。徐某某扒窃现金我当时看面值多数都是一百元的,有一沓,应该有一千元左右。

3、证人曲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徐某某2015 年 9月1日证言:2015 年 9月1日早上7点多钟,赵某乙哥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让我去车站偷东西,我坐小客车到车站,在客运站我找到赵某乙哥,赵某乙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偷东西,不大一会,刘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了。我们在客运站西侧寻找一会没偷到东西。赵某乙哥让我和刘某某跟他一起去步行街,他说步行街人多,方便偷东西。我们三个人打车去的步行街北侧,然后溜达到步行街北侧中段一个卖衣服的摊位,这里人多方便下手。我们在衣服摊周围转悠,看谁要在这买衣服就准备偷他钱。9点多钟我们看到一个女的在衣服摊挑衣服,背着一个粉包。刘某某跟我一指这个女的挎包,我把手伸进了那女的粉色挎包里面,我掏出一沓钱顺手放上衣兜里了。当时站在旁边的刘某某在衣服摊随身拿了一件衣服帮我遮挡,防止别人发现。赵某乙在东侧放哨。我偷完钱那个女的也没发现。我揣着钱往赵某乙那走,刚走几步就被四、五个男的抓住了,他们说他们是警察。然后他们又把刘某某抓住了,他们再要抓赵某乙的时候赵某乙跑了。我和刘某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被偷的女的四十多岁,背一个粉色挎包,穿啥衣服没记住。我偷的钱还没等分呢就被抓住了。我偷钱时刘某某拿衣服给我挡着,掩护我偷东西,赵某乙在旁边放哨。我偷东西的时候赵某乙站在附近四处瞅,看到警察告诉我。刘某某无业,赵某乙叫赵某甲(音译),他还有,一个外号叫赵某丙,他在农安县是出了名的小偷。赵某丙组织我和刘某某到一起专门偷东西。我们偷的东西交给赵某乙由赵某乙分配,一般都是平均分配。我没有其他的盗窃行为。

另证人徐某某9月3日、10月26日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某2015 年9月1日证言:2015 年 9月1日早上8点多钟,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站前偷东西,我说一会就到。我骑摩托车到火车站,在火车站南侧我找到赵某乙和徐三。我们三个在站前待了十多分钟,寻摸人伺机下手偷东西,当时车站没有多少人,赵某乙又让我和徐三跟着他去步行街偷东西。我们三个人打车去的步行街北侧,下车后我们走到 步行街北侧中段卖衣服摊,赵某乙说这买东西的人多,让我和徐三在这盯一会,好方便偷东西。我们在衣服摊周围转悠,看谁买衣服我们好偷他东西。9点多钟,徐三在步行街北段中段衣服摊盯上一个买衣服的女的。那女的挑衣服的时候,徐三把手伸进了那女的随身背着的粉色挎包里面。我在南侧用身体挡着,防止别人发现。赵某乙在东侧放哨,我看徐三从那女的包里掏出一沓钱,揣进了徐三自己的上衣兜里,那个女的也没发现。徐三偷完东西往步行街南侧走时,过来几个男的把徐三抓住了,然后又把我抓住了,这几个男的说他们是警察。他们要抓赵某乙的时候赵某乙跑了。然后我和徐三被带到了农安县公安局。

被偷的女的四十多岁,挎个粉色的包,穿什么衣服没仔细看。我不知道偷了多少钱,徐三偷的,他偷完就揣兜里了,一沓人民币。我们还没来得及分就被警察抓了。徐三偷东西时我负责掩护,赵某乙负责放哨。赵某乙认识的人多,他就在附近瞅,如果发现有警察在附近,他就告诉我们让我们走。徐三的真名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外号叫赵某丙,他在农安县很出名,职业偷东西的。是赵某乙把我和徐三至到一起专门偷东西。徐三偷的东西交给赵某乙,由赵某乙平均分配,警察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镊子是我用来偷东西的,我不知道赵某乙家在哪,我有他电话号,我就偷过这一次东西。

另证人刘某某9月3日、10月26日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国平2015 年11月27日证言: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高四在新华书店找机会偷东西,高四用镊子从那个女的外衣兜里夹出一沓钱,我负责望风,一共三千七百元钱一人一半,然后高四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那头是赵某乙,赵某乙问高四在没在中市场附近偷3700元钱,高四说没拿。第二天上午高四给我打电话让我带钱到车站,我把分的钱给了高四,高四把3700元钱给了赵某乙,赵某乙联系失主,把钱给失主儿子了。赵某乙叫赵某甲,外号赵某丙。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丁2015年9月1日陈述:2015 年 9月1日上午 9点40分左右,我在农安镇步行街中段北侧乔丹专卖店前的一个卖服装的摊位前挑选衣服,突然几名警察冲上来把我旁边两名四十岁左右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抓住了,然后警察去抓附近一个挺瘦戴帽子的男子,但是那个男子跑了,没抓到。警察告诉我我包里的钱被这两名男子给偷了。我的包是斜肩背着的,我把包从肩上摘下来,发现粉色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我仔细检查一下包内的物品才发现九百六十元现金被偷了,钱是九张一百的,一张五十的,一张十元的。我的包是粉色的布料的包。后来我就跟着警察到了德彪派出所。当时丢钱的时候我没有感觉,警察把小偷抓住后,我打开包才发现现金被盗了。我旁边那两个男子都是四十岁左右,都短发,具体长什么 样我记不清了,其中一个戴眼镜,戴眼镜的穿黑色外套,另外一个穿黑色长袖外衣。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11月25日供述:我来交代一个问题,2015年1月份的一天,高四和李二在农安镇新华书店附近偷了一个老太太三千七百块钱,他们偷完钱之后是我管高四和李二要回来还给失主的。失主是王欢的姨,失主通过王欢让我帮的忙,我给高四和李二打电话,我开车到火车站,高四把钱给的老太太。因我在农安认识大部分小偷,这些小偷给我面子。高四说是他用镊子在失主外衣的兜里偷的,李二给掩护,偷的钱高四和李二平分。

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11月26日供述:2015 年 9月1日早上8点多钟,徐三给我打电话说:“出来溜达溜达啊(偷东西)。”我说:“行。”我约徐三到火车站见面,我打车到火车站附近,在那呆了一会,徐三过来找我,徐三说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一起过来,我和徐三在火车站等了一会,刘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在火车站转了好几圈,我跟他俩说火车站人太少了,去步行街那偷东西,那里人多。我们三个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在步行街北侧下的车,转悠了半天找机会偷东西。我们看到一个女的在步行街北段一个卖衣服的摊位挑选衣服,徐三和刘某某朝那个女的过去要偷那女的东西,我在附近为他俩偷东西放哨。徐三偷的那女的东西,刘某某为徐三作掩护。偷完东西徐三往南侧走,这时过来四五个警察把徐三和刘某某抓住了,我看他俩被抓住了,我往南跑了。

偷东西我们是一起偷的,不用组织,我们三个在一起一说就偷了,我负责放哨,刘某某负责上托做掩护,徐三主要动手偷东西。偷完东西徐三拿大份,我和刘某某拿小份,徐三真名叫徐某某

另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12月29日供述: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实赵某甲、徐某某、刘某某、林钟禹、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辨认放风男子为赵某甲。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提供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八条(立功表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 月 日起至2016年 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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