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行信用卡,自2012年2月10日起,邹某某开始利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2012年7月9日,持卡人邹某某将原卡挂失后补办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17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5164.3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信用卡部多次电话及系统语音催收,至今未偿还此款。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仍然拒不归还。
2015年12月9日,邹某某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匡某某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电话催收记录,存款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还款凭证,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