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徐某某,男,51岁,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人,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日照车站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抓获。于2015年3月18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妻子王某某闹矛盾,致王某某离家到居住在镇赉县坦途镇大呼拉村赵家店屯的侄媳妇祝某某家住约一星期。徐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8时许,到祝某某家找王某某,因王某某不跟其回家,便用镰刀将祝某某左前臂、王某某左前臂砍伤,在逃跑过程中被祝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用镰刀砍伤。经鉴定,祝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 8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误工费8 462.6元,护理费2 063.21元,辅助器械费1 3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87 51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 9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合计8 169.4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镰刀一把。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拿这把镰刀将被害人祝某某、王某某砍伤。
2.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通知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祝某某、王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抓获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3月14日12时,济南铁路公安处日照车站派出所民警于晓堂、李琦执勤时将镇赉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徐某某抓获。
(3)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
3.证人证言。
(1)刘某某2014年8月11日证实。
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拿镰刀到刘某某家将被害人祝某某、王某某砍伤的经过以及祝某某伤势情况。刘某某还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受伤情况。
(2)刘某某2015年6月15日证实。
此证据证明:之前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受伤情况是撒谎了,实际上被告人系刘某某用镰刀砍伤的。
4.被害人陈述。
(1)祝某某2014年8月13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其丈夫刘某某的姑父,王某某系刘某某的二姑。徐某某因与王某某闹矛盾来刘某某家找王某某,而王某某不回家发生争执。徐某某拿镰刀将祝某某及王某某砍伤,后刘某某回屋后徐某某就跑了。
(2)祝某某2015年3月11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3)祝某某2015年6月15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没有看见刘某某用镰刀砍徐某某。
(4)王某某2014年8月13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系王某某丈夫。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刘某某家找王某某,让她回家,王某某没有同意。徐某某就用镰刀砍祝某某和王某某,砍祝某某一刀,砍王某某三刀,后刘某某将徐某某抓住报案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徐某某2014年8月11日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徐某某妻子。二人闹矛盾,王某某到其侄子刘某某家去了,徐某某去找让王某某回家,王某某不回,双方发生争执。祝某某就在屋内喊人,徐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砍祝某某一刀,王某某上去阻拦,也被徐某某砍伤了。后刘某某回屋,徐某某就跑了,刘某某撵上徐某某用镰刀砍徐某某左侧后腰一刀,之后就都去医院了。
(2)徐某某2015年3月14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伤害祝某某、王某某被网上通缉。
(3)徐某某2015年3月18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因与其妻子王某某吵架去刘某某家找王某某,因祝某某喊人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砍祝某某一下,后又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将王某某也砍伤了。刘某某回屋后徐某某就跑了,刘某某追上徐某某也用镰刀砍徐某某左侧后腰上一刀。后祝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对鉴定无异议。
(4)徐某某2015年3月19日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因徐某某用镰刀将祝某某、王某某砍伤,祝某某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5)徐某某2015年3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使受害人祝某某为轻伤二级被刑事拘留、逮捕。
6.鉴定意见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祝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碟一本。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审讯室的同步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药费22 808.89元。
2、诊断书三张。证明祝某某住院经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
3、辅助器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人花1 380元买器械辅助治疗。
4、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人的住院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花医疗费6 978.76元。
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人的住院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7 514.7元,其中因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8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两次住院共计19天,故应保护其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医疗费22 8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误工费8 462.6元,护理费2 063.21元,辅助器械费1 380元,合计36 614.7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6 9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合计8 169.44元。
四、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王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乃 军
审 判 员 周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铭
二 0 一 五年 八 月四 日
书 记 员 (兼)王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