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驾驶的吉E76393号小型轿车内,先后容留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谷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