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4年 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前四马架屯,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8年 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四马架村6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1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 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四马架村5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1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 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四马架村6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1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 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四马架村6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1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5时许,在农安县万顺公路高速立交桥北10米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而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共谋虚构唐某甲受伤是摔伤所致,并找到知情的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虚假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4,086.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5时许,在农安县万顺公路高速立交桥北10米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而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共谋虚构唐某甲受伤是摔伤所致,并找到知情的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虚假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4 086.8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唐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证明。
4、唐某甲与宋国超交通事故行政卷宗复印件材料一份及犯罪嫌疑人唐某甲住院病历一份证明。
5、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证明。
6、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证明。
7、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收条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某证言。
2、证人崔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
(2)被告人唐某甲供述。
2、(1)被告人唐某乙供述。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
3、(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
4、(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现在是农安镇四马架村委会会计。唐某甲因车祸住院治疗,以自己摔伤名义骗农村合作医疗款,我参与这件事了,我给出的伪证。我在唐某甲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上签我名了,并在上面盖的村公章。我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让车碰受伤了。尔在唐某甲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上签名盖公章是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乙找的我。2015 年 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唐某乙到我家找我,说他爸唐某甲前段时间让车给碰了,需要新农合报销医药费。给砥一个单子,是唐某甲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让我在上面签字盖村公章。我看见核实单上有四个身份证复印件,我看后发现唐某甲的伤是他骑自行车摔伤的,我知道是出车祸撞伤的。我说合作医疗不能给报销。唐某乙说他住院办的急诊能报销,以后出现问题他负责,我碍着一个屯的情面也就同意了,我就签字盖章了。当时核实单上的日期是10月27日,实际我签字盖章的日期是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盖上村公章后唐某乙把核实单拿走了。唐某乙怎么报的钱,报销多少钱,这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民警出示201 5 年 10月27日唐某甲的《农安县新农合住 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这核实单我看过了,是我自己签的名,村委会证明情况属实也是我写的,村公章也是我盖的。上面还有村民潘某某、6队小队长赵某某签的字。还有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和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还写明相关规定,上面说明出伪证负法律责任。农安镇四马架村的公章我保管。新农合报销医药费的相关规定你我清楚,因为村里收合作医疗款是我负责收取,那些不符合报销的规定也由我解释。什么情况能报销什么情况不符合报销我都知道。唐某乙的父亲唐某甲让车撞了,如果自己家的车撞的就给报,有第三方责任的就不给报。唐某甲的情况不符合报销标准。他就说让车给碰了,也没说让谁的车碰的,我也没细问。我没有尽到义务,明知是交通事故,我还给出了伪证盖了章。我现在认识到错误了,我违法了,我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我。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唐某甲和唐某乙骗农村合作医疗款我参与了,我给出假的证明了,参与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都有唐某甲、唐某乙、赵某某、潘某某,还有我。2015 年 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唐某乙到我家找我,说他爸唐某甲前段时间让车给碰了,需要新农合报销医药费。给我一个单子,是唐某甲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让我在上面签字盖村公章。我看见核实单上有四个身份证复印件,我看后发现唐某甲的伤是他骑目行车摔伤的,我知道是出车祸撞伤的。我说合作医疗不能给报销。唐某乙说他住院办的是门诊能报销,以后出现问题他自己负责,我碍于一个屯的情况也就同意了,我就签字盖章了。当时核实单上的日期是10月27日,实际我签字盖章的日期是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盖上村公章后唐某乙把核实单拿走了。唐某甲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上是我自己签的字,我村上证明我写的是情况属实,写的我名,我盖的村公章。唐某甲的住院情况不属实,我知道是车撞的。我在给唐某甲当证明人之前知道交通事故不在新农合报销之内。因为都在一个屯住着,不好意思拒绝,我就出证了。我知道我作伪证了,我违法了,我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唐某甲和唐某乙骗农村合作医疗款我参与了,我给出假证明了,唐某乙当时到我家找的我,拿着唐某甲的新农合住院核实单,说他父亲让车给碰了,让我签名盖章,由于一个屯住着碍于清明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唐某乙出具了虚假材料,帮助唐某乙骗取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唐某甲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上是我签的字,证明唐某甲受伤是自己摔伤的事不是真实的,我出虚假证明了,我们给唐某甲出虚假证明就是为了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偿款,如果我们不给唐某乙出具虚假证明,唐某乙不能骗出医疗补偿款,必须有两人以上证明和村干部签名盖章。唐某乙没有给我报酬。
(四)视听资料(卷二116-117)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五名犯罪嫌疑人程序符合规定。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骑自行车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在医院治疗期间,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伙同被告人唐某乙虚构被告人唐某甲摔伤事实,并找到知情人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虚假的《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4,08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认罪,被告人唐某乙自首,且赃款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