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王某某将该卡交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2月6日,李某某恶意透支本金14 920.92元。发卡银行多次向王某某、李某某催收,李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李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匡建志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往来账,银行催收记录,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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